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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张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1166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海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德昌,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玉山,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张善臣,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张玉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玉保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鲁及被告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海军向原告高唐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99.1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金1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金99.9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金99.81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99.72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金99.6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本金99.45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99.36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99.2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99.18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张海军已支付的利息8464.88元;2、被告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31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十里铺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十里铺信用社)与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张玉保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海军、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张玉保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止在三十里铺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和授信额度内,张海军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张海军的授信额度为100000元;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还款方式为自主还款;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三十里铺信用社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张海军发放贷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率1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军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99900元,于2015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5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1元,于2015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5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6年12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9元,并分17次支付利息共计8464.88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予偿付。张玉保、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张德昌辩称,张德昌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张德昌未使用该笔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找过保证人。张玉山辩称,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张玉山未使用该笔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找过保证人。张善臣辩称,仅是在借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对借款并不了解,张善臣未使用该笔借款,也不清楚原告是否找过保证人。张海军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唐农商行主张的三十里铺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唐农商行三十里铺支行,系高唐农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唐农商行)与张海军、张玉保、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签订、履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存贷款账户明细各一份加以证明。本院开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以上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向本院提交高唐县三十里铺镇张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张玉山、张德昌、张善臣表示其家中有时候没人,不清楚原告是否曾前去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仅能证明保证人长期不在家中,但不能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过权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三十里铺信用社与张海军、张玉保、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十里铺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海军未完全按照约定全部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张海军偿还借款本金99.1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金1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金99.9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金99.81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99.72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金99.6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本金99.45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99.36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99.2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99.18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张海军已支付的利息8464.88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自愿对张海军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保证人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张德昌、张玉山、张善臣对张海军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18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罚息(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本金1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本金99.91元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本金99.81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本金99.72元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本金99.63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金99.54元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本金99.45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本金99.36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本金99.27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本金99.18元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7.25‰计算),同时扣除被告张海军已支付的利息8464.88元;二、驳回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大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