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21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与胡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胡胜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民初788号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经营场所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松四路***号。经营者:甘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被告:胡胜林,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与被告胡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的经营者甘磊到庭,被告胡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胜林支付原告货款688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胡胜林欠原告橱柜门货款688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所欠货款分三年偿还给原告。约定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胡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恒发货款结算单及《欠条》,拟证明被告胡胜林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胡胜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胡胜林与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在2014年至2016年8月间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易俗河君旺橱饰店法人代表甘磊于2014年3月至2016年8月份的橱柜门货款68800元,此款应于2016年底还款18800元,于2017年底还款25000元,于2018年底还款25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注明如未按规定还款同意原告向法院起诉,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等。被告胡胜林在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刘川在《欠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与被告胡胜林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了买卖橱具的业务往来,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该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胜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湘潭县易俗河镇君旺橱饰店货款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计760元,由被告胡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超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熊 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