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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骆后宽故意杀人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后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后宽,男,1950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50********,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农民。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青林山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6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待处。辩护人骆帝睿,云南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后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后宽及其辩护人骆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骆后宽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光芬、儿子骆祥万、儿媳杨世艳发生争吵,19时许,骆后宽见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三人均在家中,用铁丝将家中两道门锁住,拿来柴油,将柴油分别浇在两道门处,为引燃柴油,找来谷糠撒在柴油上,点火烧大门,想要将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三人烧死在家中,大门燃起来后,骆后宽在门外用湿衣服将火扑灭,并打开大门,杨世艳和郑光芬从家中逃出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骆后宽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后宽以放火的方式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中止)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后宽辩称其放火不是真的想要烧死他们,只是想吓唬他们,火燃起来后其还主动灭火并打开大门。被告人骆后宽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骆后宽系老年人且身患疾病;2、被告人骆后宽没有前科劣迹,不是网上在逃人员,系初犯;3、被告人骆后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4、被告人骆后宽系犯罪中止,没用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骆后宽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光芬、儿子骆祥万、儿媳杨世艳发生争吵,19时许,骆后宽见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三人均在家中,用铁丝和门闩将家中两道门锁住,拿来柴油分别浇在两道门处,找来谷糠撒在柴油上,点燃柴油火烧大门,想要将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三人烧死在家中,大门燃起来后,杨世艳在家里用大盆和锅盖来扑火,骆后宽在门外用湿衣服扑火,火被扑灭后骆后宽打开大门,杨世艳和郑光芬从家中逃出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装有柴油的白色塑料桶一个、铁质门闩一个、八号铁丝一根、红白相间的打火机一个、民用杀猪刀式样的铁质刀一把),证实系被告人骆后宽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2、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报案记录摘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2016年11月23日,杨世艳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称骆后宽将家中门锁着,把我们锁在家中,要烧房子,请求公安机关处理。麻栗坡县公安局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经调查报警情况属实。于同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骆后宽1950年10月3日出生,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网上信息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骆后宽无犯罪前科,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3日经杨世艳报案后,民警口头传唤骆后宽到麻栗坡县麻栗坡派出所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无阻碍、抗拒、拒绝、逃跑行为。(5)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骆后宽于2015年11月25日被传唤到麻栗坡县麻栗坡派出所接受讯问。(6)拘留证、麻栗坡县看守所不予收押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骆后宽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人不符合收押条件,麻栗坡县看守所于2016年11月24日通知麻栗坡派出所;被告人骆后宽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麻栗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5日决定对被告人骆后宽监视居住。(7)提取笔录,证实2016年11月24日,在办理“骆后宽涉嫌故意杀人案”过程中,杨世艳提交一把杀猪刀给民警,民警提取并扣押。(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25日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骆后宽所持有的白色塑料桶一个、铁质门闩一个、八号铁丝一根、红白相间的打火机一个、民用杀猪刀式样的铁质刀一把已随案移送。3、证人证言(1)陈祖艳的证言,证实2016年一天晚上7点半,肖启生打电话给其说杨世艳家放火烧房子,已经报警了,让其先过去看看,其与赵明林一起去到骆后宽家后,看到大门处有个盆和锅盖,地上有柴油和谷糠,小门被铁丝锁着,大门有被烧过的痕迹,骆后宽称被小的逼了没有办法,只有放火烧房子的事实。(2)赵明林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一天晚上7点半左右,杨世艳打电话给其称家中着火了,之后其与陈祖艳去到骆后宽家,看到骆后宽家大门有个盆和锅盖,门口地上有柴油和谷糠,小门地上也有柴油,小门被铁丝扭了栓起来,大门有被火烧过的痕迹,后来才知道谷糠是骆后宽用来引火的事实。4、被害人的陈述(1)杨世艳的陈述(系骆后宽儿媳),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下午,骆后宽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光芬发生争吵,之后又与其老公骆祥万发生争吵,后郑光芬、骆祥万与其坐在家中客厅,骆后宽用铁丝将厨房小门锁着,又将大门锁上,拿来一桶柴油分别从大门下面和小门下面泼进家里,用打火机点柴油,因点不燃柴油,骆后宽又拿来谷糠放在柴油上,继续点火,火蔓延到家中,其用一个大盆和锅盖来扑火,火熄灭后骆后宽开门进家,其与郑光芬从家中跑出去的事实。(2)骆祥万的陈述(系骆后宽儿子),证实骆后宽因为家庭琐事与郑光芬和其发生争吵,之后骆后宽将其与郑光芬、杨世艳锁在家中,从外面向家中浇柴油,并将谷糠撒在柴油上,点火烧房子,火势蔓延到家中后,杨世艳用盆和锅盖去扑火,火灭了后骆后宽打开大门,杨世艳和郑光芬从家中跑出去,骆后宽进家后不知道从哪里拿了一把杀猪刀在门口的事实。(3)郑光芬的陈述(系骆后宽妻子),2016年11月23日下午,因家庭琐事骆后宽与其发生争吵,吃过晚饭后骆后宽找来铁丝将厨房的小门锁着,将大门也锁上,将其与杨世艳、骆祥万锁在家里面,骆后宽将柴油从小门和大门下面浇到家中,还撒上谷糠引燃柴油烧房子,火着了之后杨世艳就拿盆和锅盖去灭火,火熄灭后骆后宽开门进家,其与杨世艳从家中跑出去的事实。5、被告人骆后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23日下午,其因家庭琐事与妻子郑光芬和儿子骆祥万发生争吵,其当时说要死就一家人的死,之后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在家中坐着,其用铁丝将家中小门锁上,用门闩将家中大门从外面锁上,用柴油分别淋到大门和小门上,将谷糠撒在柴油上,用打火机将火引燃,想要将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烧死在家中。火蔓延到家中后他们用盆去挡火,其也用湿衣服去灭火,火被扑灭后其将打开大门,郑光芬和杨世艳从家中跑出去,后来其从家里拿了把杀猪刀想要自杀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1)(文)公(司)鉴(化)字[2016]433号鉴定文书,证实现场提取的可疑液体250mL、现场院坝处提取的谷糠30克、现场厨房门槛处提取的谷糠5g三种检材中均检见柴油成分,现场屋檐下提取的液体斑迹的棉签两根中未检见柴油成分。(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及家属。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青林山村59号,现场东侧为山林,西侧为耕地,北侧有一条小路,小路北侧通往青林山村寨。现场南侧为耕地。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骆后宽辨认,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麻栗镇豆豉店村委会青林山村59号;作案过程中用来锁小门的铁丝、用来锁大门的门闩、装有柴油的塑料桶等作案工具;案发后其从家里拿来打算自杀的刀;指认其取铁丝、柴油、谷糠的地点。侦查人员以笔录及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骆后宽与妻子郑光芬、儿子骆祥万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以放火烧房子的方式想要将郑光芬、骆祥万、杨世艳烧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骆后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骆后宽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骆后宽在犯罪过程中,用湿衣服灭火并打开大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骆后宽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骆后宽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纠纷引发,被告人骆后宽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与庭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认为被告人骆后宽系犯罪中止,没有造成损害,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骆后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后宽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免予刑事处罚。二、涉案的装有柴油的白色塑料桶一个、铁质门闩一个、八号铁丝一根、红白相间的打火机一个、民用杀猪刀式样的铁质刀一把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吴胜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开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