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2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宜城路145号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65232523F。法定代表人:王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黎明村(华建石料厂内),组织机构代码56341519-7。法定代表人:詹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安徽吴旺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湖路66号中建大厦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328113432。法定代表人:黄泽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6)皖0711民初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雷、被上诉人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旺清、原审被告中建六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如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宜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即: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违约金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6日、6月11日先后签订了《关于投标铜陵市翠湖六路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以及《关于投标铜陵市翠湖二路维修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各一份,即被上诉人挂靠中建六局,以中建六局名义投标的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未约定任何的违约责任或利息,亦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有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未中标的前提条件,亦需证明保证金系上诉人原因拒不给付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没有约定,应按其实际损失计算为宜,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华建公司二审辩称:同意上诉人改判的请求,支持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中建六局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华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中建六局返还华建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10%的违约金10万元,宜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宜翔公司退还华建公司投标费用4万元;律师费5万元由中建六局、宜翔公司共同负担。中建六局、宜翔公司辩称:华建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保证金100万元不属于拖欠行为。三方多次协商,中建六局、宜翔公司也愿意将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但华建公司以违约金等其他各项损失为由,拒不接受相关退款事宜。两份协议均未约定保证金的退还期限、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等费用。华建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法庭认定有相应的损失,也只能从判决之日起按照逾期存款利率计算相应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宜翔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投标铜陵市翠湖六路维修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中标后,原告按照中标价格一次性支付宜翔公司该工程中标价1%的费用,不再支付其他费用;投标保证金宜翔公司指定转入中建公司账户,并保证作为铜陵市翠湖六路维修工程投标保证金及相应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安全;本项目交中建公司管理费4.6%以下(含4.6%)。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宜翔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铜陵市翠湖二路东延道路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投标保证金宜翔公司指定转入中建公司账户,并保证作为铜陵市翠湖二路东延道路工程投标保证金及相应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安全;原告须向宜翔公司交纳投标费用人民币9万元,如宜翔公司有资信标、技术标等废标情况出现,宜翔公司需退还原告人民币4万元的投标费用;投标费用打到宜翔公司账户;本项目交中建公司管理费按工程实际总造价的5%计。协议签订后,2016年5月26日,原告向中建公司账户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同日,宜翔公司亦向原告出具300万元投标保证金收据,后原告以中建公司名义的投标未能中标。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中建公司在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300万元招标保证金。2016年7月26日,中建公司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万元,尚欠原告招标保证金10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宜翔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入被告中建公司账户。原告以中建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投标,后未能中标,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中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7月31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300万元。2016年7月26日,中建公司退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万元,尚欠投标保证金10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中建公司退还招标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其实际经济损失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宜翔公司为原告投标保证金提供保证担保,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担保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宜翔公司退还招标费用4万元,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如宜翔公司有资信标、技术标等废标情况出现,宜翔公司退还原告投标费用4万元,因原告未提供宜翔公司有资信标、技术标等废标情况出现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万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铜陵华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华建公司提交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因为宜翔公司上诉发生的代理费用,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上诉人宜翔公司质证意见,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代理合同与本案上诉请求无关,该合同事实不予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宜翔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损失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华建公司与宜翔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6日、6月11日签订了《关于投标铜陵市翠湖六路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和《关于投标铜陵市翠湖二路维修工程若干费用的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华建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依约向中建六局转账3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未能中标,中建六局理应在华建公司请求后及时将投标保证金退还给华建公司,但中建六局于2016年7月26日仅向华建公司退还200万元保证金,对另100万元保证金至今未予以退还,构成违约,中建六局理应承担因此造成华建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判决中建六局从2016年8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承担违约责任,宜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宜翔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庆市宜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维助审 判 员 程 毅审 判 员 方 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先霞书 记 员 陶 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