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邹吉生与朱俊明、陈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生,朱俊明,陈满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712号原告邹吉生,男,195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委托代理人谢小生,宁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朱俊明,男,1967年4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华,赣县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满发,男,1973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宁都县。原告邹吉生与被告朱俊明、陈满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吉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小生、被告朱俊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建华和被告陈满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生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朱俊明因经营赣县吉埠镇白枧村横坑子采石场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息为5000元,每2个月支付一次,逾期不还,则由项目部代扣,并由被告陈满发提供担保。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利息为2500元,逾期不还,则由项目部代扣。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朱俊明立即向原告邹吉生归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陈满发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10万元从2016年9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俊明对原告邹吉生诉状中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陈满发为被告朱俊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从2016年11月30日起在被告朱俊明经营的采石场购买各种规格的石头尚未结账,被告要求从原告的货款中抵扣,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被告朱俊明支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予以抵扣。被告陈满发应当对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满发对原告邹吉生诉状中诉称的借款事实及被告陈满发为被告朱俊明的2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只有当被告朱俊明不具有清偿能力的条件下,被告陈满发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当以货款抵债及被告陈满发是否应当对2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和10月19日,被告朱俊明分别向原告邹吉生借款人民币20万元和10万元,共计30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月利率为2.5%。被告陈满发作为保证人在2015年10月13日的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借款至今,被告朱俊明仅向原告饶吉胜支付了2016年9月13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朱俊明向原告邹吉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实际的借款金额和承诺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邹吉生欠被告朱俊明的货款,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要求以货款抵扣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满发未约定保证方式,且被告陈满发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本院确认被告陈满发对20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吉生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满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朱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邹吉生返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9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朱俊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