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韦秀标与潘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秀标,潘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徐胜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368号原告:韦秀标,男,水族,1973年9月1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成江,男,水族,1991年12月13日出生,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住址:贵州省凯里市金桥路5号。法定代表人:侯美芝,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系该支公司职工。被告:徐胜豪,男,1967年8月15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原告韦秀标诉被告潘成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徐胜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胜培,被告潘成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被告徐胜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06.62元(其中医疗费2179.07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372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必要的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榕江县古州镇高兴村九组农民,长期租住在古州镇××北路梨子园社区居民罗亮天家,在榕江县城安信地板门市部和贵柳装饰材料店负责安装门、地板、吊顶等装饰装修工作。2016年10月4日22时45分,原告从家出来走到门口梨炉公路上,被告潘成江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永往榕江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线90KM+200M处时,车辆跨越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将原告碰倒,造成原告和潘成江同时受伤,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及时拨打110报警和120救护车,120救护车才将原告拉到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等,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贵H×××××号二轮摩托车已在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徐胜豪明知潘成江没有驾驶证,又喝了酒,仍将自己的车辆交给潘成江驾驶,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综上所述,三被告作为责任承担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6406.12元,故起诉至法院。被告潘成江辩称:一、事故发生期间,车主徐胜豪因病在贵阳住院,委托我帮他看家。因祖母生病急需用钱,我私自使用摩托车碰撞到原告,我愿意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告诉称其是装修工,因没有资格证也没有合同证明,故不予认可。三、医疗费用应以医院结账清单为准,除此之外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四、营养费应该由医院开具证明,没有医院证明就不予认可。五、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的数据来计算,原告诉求的数据标准太高,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胜豪辩称,摩托车是我为了生活便利才买的,不是为了租借。事故发生时,我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只是委托潘成江代为照看房子,摩托车也是潘成江自行动用,并不是我借给潘成江的,故责任人应是潘成江,而不应是我,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预交款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潘成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被诊断为左肋骨骨折,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179.07元,医院出具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需要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及原告是技术工,月收入有4000-5000元的事实。被告方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认为医院出具休息期及后续治疗费的意见不符合医院规定,只是一个建议,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对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仅凭两个老板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原告的收入状况需有工作证、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等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辩驳理由充分,对该收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徐胜豪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医院住院,并没有将摩托车借给潘成江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4日,潘成江酒后驾驶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永往榕江方向行驶,于22时45分,车辆行驶至黎(平)炉(山)线90km+200m处时,车辆跨越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和潘成江受伤,贵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潘成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韦秀标在道路上正常行走,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挫伤、肋骨骨折等病情。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22179.07元。潘成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贵H×××××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徐胜豪,事故发生时,徐胜豪正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委托潘成江看管房屋。潘成江未征得徐胜豪的同意,私自驾驶贵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已在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长期租住在榕江县城,在榕江县城从事安装门、地板、吊顶等装饰装修工作。2017年4月11日,榕江县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写明韦秀标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1年后取内固定手术需6000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先后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扣减潘成江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179.07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原告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应参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35天,受伤较为严重的实际情况,营养费应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为1750元(50元/天×35天=17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伤情严重、行动不便,确需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贵州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平均工资59127元/年计算,即164.24元/天。原告主张按照106.5元/天的标准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3727.55元(106.5元/天×35天=3727.55元),不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因医院已出具医嘱确认原告在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125天(35天+30天×3个月=125天)。按照2015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42874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4886.81元(42874元/年÷12个月÷30天×125天=14886.81元)。6、后续治疗费:因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其具体数额无法估算,待实际产生后,原告可另行起诉。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293.43元(2179.07元+1750元+1750元+3727.55元+14886.81元=24293.43元)。对于争议焦点二,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4293.43元,已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即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293.43元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潘成江驾驶车辆系醉酒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主张其权利。对太平洋保险黔东南支公司辩解因驾驶人系醉酒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韦秀标24293.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韦秀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龙家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