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7102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彭小成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小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
案由
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襄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7102民初7号原告:彭小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湖北省宜城市小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149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小成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小成、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国,被告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承担管理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1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23时左右,原告驾驶鄂F×××××长安面包车,在途经被告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宜城朱市油库所属的铁路专用运输线铁路道口时(该道口无人看守,也无标志牌),一列油罐车自西向东沿专用线倒车入库,由于院墙遮挡,油罐车倒车也无灯光照明,原告并未发现火车,在驾驶面包车通过铁路道口时被油罐车撞击尾部,致使面包车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河中队交警出警后,依法认定此次事故属铁路运输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不予立案,于2016年12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并于2017年3月19日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宜城分公司对鄂F×××××长安面包车损失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17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73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的所有权人,未在铁路道口派人看守,也未设置标志牌,应当承担管理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128元。被告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辩称,原告是被油罐车所撞,而被告并不享有涉案油罐车的所有权、经营权或者支配权,应由与原告相撞的油罐车所有权人来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属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所说的自己是在途径铁路道口时,由于院墙遮挡、油罐车倒车无灯光照明致使事故发生的述称也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驾驶面包车通过铁路道口被撞是因为其超速行驶,不注意安全义务的自身原因所致,被告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本院归纳如下:1.原告所举金额为5000元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请施救公司施救共支付了5000元的费用。本院认为,发票的付款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收款方为任文文,不足以证明是原告请施救公司对其车辆进行施救所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原告所举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鄂循价鉴(宜城)[2017]第017号评估报告书一份及10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该评估报告书系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河中队委托作出,被告认为小河中队无权作出委托鉴定,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车物损鉴定资格,故该份报告书无效,鉴定费发票也随之无效。本院认为,鉴定评估报告程序合法,且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对评估报告书及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3.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误工30天,误工损失为2328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并不属于运营车辆,所以误工费不是本案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4.原告所举的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河中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了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民警并不在现场,只是听原告单方述说所作出的证明,所以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基本情况。经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小河中队予以出警,经过勘查,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铁路道口,不属于地方交警部门管辖,故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了一份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由交警部门作出,证明了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该证明予以采信。5.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数额为500元的交通费发票一组,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的租车费用应当由租车公司开具发票,而不是一组连号发票。本院对异议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所举与武汉铁路局宜昌车务段签订的专用线运输协议、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及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运维服务合同各一份,证明铁路专用线及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由武汉铁路局负责,武汉铁路局应当承担在铁路专用线及铁路道口发生的侵权责任、安全运输义务和铁路专用线的运营、维护责任。经查,三份协议均表明事故发生地的铁路专用线和铁路道口产权属被告所有,且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代运维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铁路道口的日常管理、道口标志的埋设补充及行车事故责任均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被告所举的录音整理资料及光盘,该录音所录内容为本院立案庭法官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诉前调解的过程,录制时未征得法官和原告的同意。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争议的部分评判如下: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夜间,地点是被告中石油湖北销售分公司的专用运输支线宜城市朱市油库专用铁路道口处。铁路运输作业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根据被告与案外人武汉铁路局宜昌车务段签订的代运维服务合同,被告是涉案铁路道口的产权单位,承担道口日常管理、维护及事故责任。被告未按照铁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完备的警示标识和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当油罐车夜间作业经过铁路道口时,也未采取在铁路道口派人监护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被告未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和防护义务,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小成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夜间行驶经过铁路道口时,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引发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费认定如下:车辆损失费17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两项损失费用共计183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小成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980元(即全部损失额的百分之六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计264元,由原告彭小成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