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与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22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解放大街84号。负责人:刘瑞,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礼,被告:边晶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边福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晶敏,女,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与边福举系关系)被告:曹井忠,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清,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与曹井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礼、被告曹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晶敏、边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边晶敏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边晶敏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2997.71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54795.96元,计人民币727793.67元,以及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被告边晶敏如未能偿还我行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要求以坐落于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14#楼门洞南102一、二楼的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4、被告边福举、曹井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按揭住房贷款,2010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房屋抵押字[工]行[阿城]支行[2010]年[0009]号),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以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14#楼门洞南102一、二楼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共同还款人为曹井忠、边福举。借款利率根据贷款发放时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积欠借款本金672997.71元,利息54795.96元,合计727793.67元。原告多次给被告送达了违约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均无效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相关约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原告工商银行庭审时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个人贷款借款凭证;3、共同还款承诺书(边福举的爱人董秀芬出具);4、共同还款承诺书(曹井忠出具)。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贷款已经发放,边福举、曹井忠是共同借款人。第二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哈房权证阿城区字第20091102**);2、《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哈房他证阿城区字第T2013062**号)。证明被告以房产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第三组证据:违约、不良贷款基本情况。证明被申请人从已2015年4月22日起即未归还贷款,已经违约。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被告曹井忠承认原告工商银行的事实和理由,对原告工商银行所举证据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工商银行与共同借款人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就被告边晶敏申请按揭住房贷款,于2010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屋抵押字[工]行[阿城]支行[2010]年[0009]号)。约定借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被告边晶敏以其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14#楼门洞南102一、二楼的房产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工商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足额发放了贷款。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后,自2015年4月22日起再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2日共积欠借款本金672997.71元,利息54795.96元,合计727793.67元。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系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工商银行基于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违反合同约定,已经连续三个月和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可以解除《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以边晶敏设定抵押担保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与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房屋抵押字[工]行[阿城]支行[2010]年[0009]号)。二、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2997.71元,并偿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1月22日的利息54795.96元,合计人民币727793.67元,以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对被告边晶敏设定抵押担保的坐落于阿城区金城街朝阳小区14#楼门洞南102一、二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如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以该设定抵押担保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边晶敏、边福举、曹井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 姜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