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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长林与木兰县柳河灌区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长林,木兰县柳河灌区管理站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8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赵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木兰县柳河灌区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泽生,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上诉人赵长林因与被上诉人木兰县柳河灌区管理站(以下简称柳河管理站)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2017)黑01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被上诉人柳河管理站法定代表人王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长林上诉请求:1.撤销木兰县法院(2017)黑0127民初588号民事判决,驳回柳河管理站诉讼请求;2.支持赵长林一审反诉请求,由柳河管理站赔偿占地费5,920.00元,赔偿减产损失11,990.00元;3.由柳河管理站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事实和理由:1.村委会没有依照合理程序,遵守上级惠民政策进行旱改水,而是擅自与水利部门签订合同。合同内容及相关事宜各农户不清楚,这份合同没有各农户参与意见,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一审法院不应以此合同做定案依据。2.在旱改水过程中,柳河管理站占用赵长林的土地打井、架线、修建水壕,应支付5,920.00元土地使用费给赵长林。3.柳河管理站无故拉闸断电,使得赵长林田地缓苗没有及时供水,造成大面积秧苗枯死。后经个人补救,才将损失降到最低,经济损失共计11,990.00元。综上,赵长林同意支付拖欠水费,柳河管理站应承担赵长林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柳河管理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柳河管理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赵长林给付拖欠水费2,088.00元,并给付拖欠水费违约金的2倍4,176.00元。赵长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要求柳河管理站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14,915.00元。一次性给付占用245平方米土地的补偿款每平方米26元,计6,370.00元。合计21,28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为了调整产业结构,经柳河镇政府及柳河村请示由水务部门打灌溉井,柳河管理站与柳河村签订了《旱改水打井供水协议》,该协议主要的内容为:柳河管理站负责打井,架电。提供灌溉用水,村委会无偿提供给柳河管理站打井用地,包括架线,埋地缆线及输水渠道用地等。柳河村杨树河子屯旱田改水田,涉及到农户20余户,由柳河管理站为该屯旱改水农户提供灌溉用水,农户交纳水费。2016年6月,因该屯全体用水农户拒交水费,期间停水三天,在柳河镇政府的协调下,柳河管理站与该屯全体用水农户签订了一份《缴费协议》,该协议内容为:2016年该屯旱改水农户先交水费的80%,其余20%水费到2016年12月1日前交齐,收费标准70元/亩。该屯其他20余户用水农户均在该协议上签订确认,并按照该协议履行缴纳了水费。因赵长林拒交水费,为此柳河管理站诉至一审法院。赵长林亦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认为:柳河管理站向赵长林供用灌溉用水,赵长林也使用了柳河管理站提供的水源,双方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赵长林应承担按用水亩数给付水费的义务。柳河管理站要求赵长林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违约金,为此,柳河管理站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长林要求柳河管理站赔偿打井、架线等占用其土地的损失的反诉请求,因柳河管理站与该村村委会签订的《旱改水打井供水协议》已约定村委会无偿提供给柳河管理站打井用地,包括架线、埋地缆线及输水渠道等用地。按照该协议约定,柳河管理站无给付赵长林占地损失的补偿义务,故赵长林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赵长林要求柳河管理站赔偿其直接损失14,915.00元的请求,因赵长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请求的成立,故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赵长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柳河管理站2016年拖欠的水费2,088.00元(29.83亩×70元/亩)。二、驳回柳河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赵长林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333元,由赵长林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赵长林举示一份证据,即2017年5月25日柳河村村民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拉闸停水时间为2016年6月6日至6月11日,因田地缓苗未及时供水,造成大面积秧苗枯死。柳河管理站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逾期提交,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证言中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柳河管理站对赵长山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证人无法定理由未到庭,该份证据与木兰县柳河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3月8日所出具的《证明》在停电具体时间和天数上有明显不同,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二审中,柳河管理站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赵长林是否应当给付柳河管理站2016年供水费用2,088.00元;二、赵长林主张柳河管理站应赔偿占地费5,920.00元及减产损失11,99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一、关于赵长林是否应当给付柳河管理站2016年供水费用2,088.00元问题。本院认为,柳河管理站已按照与木兰县柳河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旱改水打井供水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并在水利设施完成后向该村民委员会所辖用水农户进行供水。赵长林虽没有同本屯其他用水农户一样与柳河管理站签订《缴费协议》,但其已用水灌溉承包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赵长林与柳河管理站之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正确。案涉《缴费协议》所约定的水费收取标准是协议各方自愿达成一致且基于物价及水务等有关部门联合下文而设定,柳河管理站起诉要求赵长山按每亩70元给付拖欠水费并无不当。二、关于赵长林主张柳河管理站应赔偿占地费5,920.00元及减产损失11,99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3月29日,柳河管理站与木兰县柳河镇柳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旱改水打井供水协议》,该协议约定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由柳河村无偿提供给柳河管理站打井用地,包括架线,埋地揽线,及输水渠道用地。故赵长林上诉主张柳河管理站应赔偿其占地费5,92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中,赵长林未能举示减产损失11,900.00元的原因系柳河管理站拉闸断电6天而导致的直接证据,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赵长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赵长林主张柳河管理站应赔偿占地费5,920.00元及减产损失11,9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长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0.00元,反诉受理费333.00元均由上诉人赵长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锐锋审 判 员 杨凯声审 判 员 丁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徐晓娟书 记 员 那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