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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2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与李奇波王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李奇波,王静,张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6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负责人:莫天云。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奇波,男,1969年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平,重庆市永川区陈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静,男,1982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科,男,197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永川分行)与被告李奇波、王静、张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永川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廖俊、被告李奇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张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永川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奇波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135739.09元、利息13862.08元,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复利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承担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王静、张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奇波立即偿还截止于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135739.09元、利息13862.08元,支付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以尚欠本金7876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820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复利;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以尚欠本金5697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02%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565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02%计算复利),承担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王静、张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奇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李奇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0万元,被告王静、张科作为保证人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李奇波辩称借款属实,对欠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利率约定过高,且借款合同在李奇波偿还了部分借款后已经发生了变更,而变更后的借款合同并未经过担保人王静、张科的签字确认,故王静、张科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王静、张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奇波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奇波提供可以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元,借款额度存续期为4年,贷款利率以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若被告李奇波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李奇波承担。同日,被告王静、张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李奇波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以下统称“主合同”)的履行,被告王静、张科分别提供20万元的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的期间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担保范围系被告李奇波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根据被告李奇波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李奇波发放贷款的情况如下:2015年2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2%;2016年1月13日,原告发放贷款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3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002%,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8.2002%。以上2笔贷款,被告李奇波均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2日,被告尚欠本金共计135739.09元、利息共计13862.08元,其中2015年2月26日的贷款尚欠本金78760.55元、利息8204.65元;2016年1月13日的贷款尚欠本金56978.54元、利息5657.43元。另查明,原告因主张债权支出了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奇波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李奇波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李奇波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李奇波逾期未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奇波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费。被告王静、张科分别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债务亦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内,被告王静、张科应按约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利息过高、被告王静、张科因主合同变更无须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截止2017年2月12日的借款本金135739.09元、利息13862.08元和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其中2015年2月26日的借款,以尚欠本金78760.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820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计算复利;2016年1月13日的借款,以尚欠本金56978.5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02%计算罚息,以尚欠利息5657.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002%计算复利);二、由被告李奇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分行律师费8000元;三、由被告王静、张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5元,由被告李奇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