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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1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刘彦林,权成龙,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8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北区北新西道30号逸景阳光商住楼1至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298131117。法定代表人:甘中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林,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新占,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权成龙,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彦林及被上诉人权成龙、被上诉人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8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误工费l9488元,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刘彦林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刘彦林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彦林为一般损伤范围未达伤残,不应将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二次手术费ll000元,存在错误,应予撤销。刘彦林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结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约壹万壹仟元”,该鉴定仅是对后期医疗费用的预估损失,不是实际损失。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门诊发票10.2元无人员姓名,无法证明是否为刘彦林产生,应从医疗费中扣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鉴定费2219.6元,存在错误,应予以撤销。刘彦林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二次手术费1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体现了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医疗费票据是病历取证的花费,有原审案卷刘彦林提交的住院病历佐证。鉴定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合理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权成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18时许,权成龙驾驶的冀A×××××号保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清苑北和庄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交警大队处事,认定被告权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保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当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2016年5月27日至7月15日),花医疗费53982.62元,后转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6年7月15日至9月6日),花医疗费8671.09元,门诊费用10元,医疗费共计62663.71元,主张由被告赔付。原告主张被告还应赔偿自己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100元X102天(49天+53天)]、营养费5100元(102天X50元)、护理费10880元(3200元除以30X102天)、误工费19600元(3500元除以30X168天)、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19.6元、交通费3000元、保全费2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其中诊断证明中原告伤情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左足拇指骨折”,治疗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后需取出固定物”;清苑区人民医院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其中诊断证明中“左足外伤。建议住院治疗,加强营养”。3、保定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为功能仍丧失7%,不构成伤残等级;护理期为:30-90天,营养期为:60-90天,误工期为120-180天。4、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魏爱新,事故发生前魏爱新在清苑县伟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员,公司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限为102他(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5、原告伤前在清苑县伟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维修工,公司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8天。6、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保全费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1、医疗费只认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不认可。病历取证费用不承担。2、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承担。3、伙食补助费认可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认可每天50元。4、营养费认可60天,每天20元。5、护理费误工证明应加盖财务章,护理期过长,认可30天。6、误工费同护理费质证意见,没有签发人签名,认可误工为120天。7、精神损失费不认可,未达伤残等级。8、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承担。9、交通费法院酌定。10、保全费不承担。11、事故认定书、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驶证无异议。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作出(2016)冀0608财保79号民事裁定书,对权成龙驾驶的冀A×××××号保重型仓栅式货车采取了扣押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22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7日18时许,权成龙驾驶的冀A×××××号保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清苑交警大队处事,认定被告权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A×××××号保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投保期间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医疗费53982.62元,后转到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医疗费8671.09元,门诊费用10元,医疗费共计62663.71元,有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清苑区人民医院的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清单为证,其中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中治疗建议:“回当地继续治疗,后需取出固定物”。法院对原告两次住院治疗102天及花医疗费共计62663.71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予以确认。被告不认可原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治疗费用及二次手术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赔付自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公历)天数计算,每人每天100元。”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为10200元(100元X102天)。原告主张被告应赔付自己营养费,有诊断证明书为证,该证明中明确记载加强营养,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医嘱加强营养的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102天。标准应为每天30元,营养费3060元(102天X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日工资116元,有清苑县伟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68天,误工费为19488元(168天X116元)。护理人原告妻子魏爱新事故发生前在清苑县伟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上班,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造成误工损失是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月工资3200元,日工资106.6元,有清苑县伟松农业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为证,予以确认,按照医嘱护理期间认定为住院期间102天,护理费为10873.2元(102天X106.6元)。原告称花鉴定费2219.6元,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应为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有出租车票据为证,但数额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较为合理,予以认定为1500元。综上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1004.51元(医疗费62663.71元+二次手术费11000元+伙食补助费1020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19488元+护理费10873.2元+鉴定费2219.6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多主张费用,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4080.8元(误工费19488元+护理费10873.2元+鉴定费2219.6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的损失76923.71元(121004.51元-10000元-34080.8元),因被告权成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权成龙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权成龙驾驶证、行驶证依法年检且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6923.7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予以赔偿,故被告权成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权成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权成龙、及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庭审辩论的权利,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林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34080.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彦林经济损失76923.71元。三、被告权成龙、新乐市豪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交纳14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权成龙负担1564元,原告刘彦林负担56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刘彦林的伤情虽未达到伤残,但经法医鉴定结论已经丧失功能7%,已接近伤残,且有法医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为120—180天,一审法院认定其误工期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68天,未超出上述鉴定意见,基本合理,对此本院不在调整,故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误工费l9488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刘彦林的二次手术费11000元有鉴定报告为证,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关于10.2元门诊发票,系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出具,发票的时间与其他票据时间以及刘彦林的诊疗过程基本吻合,上诉人可予负担。鉴定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霍丽芳审 判 员  付术勇代理审判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亚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