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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5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与李兰英、张茂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981号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胜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江三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英,女,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茂新,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茂军,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诉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珍、江三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按揭款40720.61元、截止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1254.77元,共计欠付81975.38元,此后的逾期付款利率以代垫款总额40720.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日0.7%)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张茂军对李兰英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兰英为向原告购买一台上海彭浦牌SW210E型挖掘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合肥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约定,李兰英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4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分36期,每月等额还本付息。因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兰英签订了《工程机械履约担保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代偿按揭贷款的,被告及反担保人张茂军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茂新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履约承诺书》,承诺对李兰英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招商银行合肥分行按约履行贷款合同义务后,李兰应却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该合同现已到期,原告为被告李兰英共垫付2次,代偿40720.61元,截止起诉之2016年7月31日,被告未能还款,产生逾期付款利息41254.7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告江北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兰英(乙方)、张茂军(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申请贷款648000元,从甲方购买上海彭浦牌SW210E型挖机一台,机价810000元,车号001191,发动机号21954629。乙方保证在向贷款银行申请上述贷款时,自愿主动一次性向贷款银行或甲方交纳贷款额5%的履约保证金32400元。乙方每发生一次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划扣履约保证金的10%即3240元,以此类推,当乙方连续三次或累计五次出现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违约行为时,则授权贷款银行或甲方扣划上述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乙方逾期还款的违约赔偿金,同时乙方自愿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万分之十的逾期付款利息。本协议作为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乙方因未按期足额归还银行贷款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视为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自愿按贷款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享有追偿权。丙方以其全部财产为乙方的全部责任、义务和费用,向贷款银行、以及在甲方为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债权到期后二年。2011年10月31日,被告李兰英与招商银行合肥分行及原告江北公司签订《个人工程机械借款合同》,约定李兰英为购工程机械设备向招商银行合肥分行贷款64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还款20699.85元,原告江北公司为全部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茂新作为被告李兰英的丈夫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声明购机债务属于双方共同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兰英没有按期归还按揭贷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28日为被告李兰英垫付按揭贷款20095.07元、20625.54元,合计40720.6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垫款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北公司与被告李兰英、张茂军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履约协议书》系各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兰英在银行按揭贷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偿还,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还贷款40720.61元,被告李兰英应予偿还。履约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予以调整。被告张茂新自愿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履行承诺书,原告现主张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张茂军自愿在原告为被告李兰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举证,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兰英、张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垫付款40720.61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茂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兰英、张茂新追偿;二、驳回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650元,由被告李兰英、张茂新、张茂军负担2400元,原告安徽江北工程车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宣春莲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人民陪审员  季汝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媛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