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东成与周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成,周银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民初2099号原告:张东成,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被告:周银生,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商水县。原告张东成诉被告周银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粮食款30852元及违约金。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先后四次卖给被告周银生玉米,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仅付部分款,下余30852元,经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付。被告周银生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东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收据三张,共计19096元,已付1000元,还剩余18096.6元。2、证明条一份,证明周银生2016年11月17号拉走玉米的斤数和钱数,共计11756.6元已付500元,还剩余11256.6元。被告周银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原告张东成4次卖给被告周银生玉米并出具收据分别为“2016年4月张东成8680斤7117.6元、2016年11月17日13996斤11756.6元已付500元、2016年12月31日8320斤6906元已付1000元、2017年1月2日6112斤5073元”以上剩余共欠2935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周银生4次购买原告张东成玉米共计37108斤计款30853.2元已付1500元剩余29353.2元应予以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银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东成的玉米款29353.2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周银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