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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4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陈少曼与陈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曼,陈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4924号原告:陈少曼,女,1990年5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陈游,女,1993年3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户,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陈少曼与被告陈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226,569.92元(此款在被告浙江嘉兴市洪波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62×××30账户中);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全都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2013年7月份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不能开户,就与被告商定,以被告身份开户供原告使用,随后俩人一起到浙江嘉兴市洪波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被告身份开户:银行账号62×××30(户主陈游,但密码由原告掌控,手机也是绑定原告手机号180××××0808)。多年来原告一直在使用此帐户并分期将自己所得存入该账户中,共计有226,569.92元,由于此帐户是原告存款专用帐户多年来一直未动用;现由于急需用钱所以想将此款取出,经告知被告后,被告不予配合,声称卡证不知去向,并要原告将此款用于被告在武汉加入的所谓赚大钱项目,被告曾于2016年4月份将原告约至武汉听了一个多星期课,原告经了解更加肯定被告所称赚钱项目实则为传销,不愿花钱加入,被告失望之余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向原告发短信公然声称要单方面去银行补卡准备提款无视原告权益,无奈原告只好于2016年12月19日凌晨2点通过手机向邮政银行申请挂失,期望保护自己合法财产,但被告总是避而不见,打电话也不接,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主张,维护合法财产权益。被告陈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未能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妹关系;邮政银行信息,证明2013年7月份至2017年2月份原告本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对银行账号62×××30进行汇款;五张存款单,证明原告向银行账号62×××30进行汇款;2016年12月19日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本人当天挂失该卡;原、被告父亲陈尚国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原、被告是姐妹关系,被告现在在武汉,具体在什么地方不清楚,证明被告2013年至2016年上半年在南昌读书,生活费是由父母支付,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中国邮政银行嘉兴市大德路营业所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表四张,证明卡号62×××30从2013年7月4日开始开户,原告陆续往这张银行卡汇入现金。原告2013年7月4日从卡号62×××24的银行卡向卡号62×××30转账3,01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兴市建国北路支行证明卡号62×××24的户主系原告本人;卡号62×××30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证明这张卡系原告以被告的名字开户,现在这张卡已遗失;光盘电话录音及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咨询律师和被告的对话内容以及被告承认卡里22万余元系原告的钱;中国电信嘉兴市分公司登记单七页,证明原告手机号码180××××0808绑定了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嘉兴市大德路营业所开销户登记单一份,证明卡号为62×××30的银行卡绑定手机号码180××××0808。证人陈某系原、被告的弟弟到庭证明被告2013年9月至2015年6月在南昌新建县红谷滩新区卧龙路269号江西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就读。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226,569.92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与被告商定,以被告身份在浙江嘉兴市洪波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存款供原告使用,现在原告卡遗失,被告拒不配合原告补办银行卡的行为是无理的,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款返还原告,被告陈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陈少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游存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大德路营业所账号或卡号为62×××30内的所有资金(2016年12月22日冻结时为226,841.15元)归原告陈少曼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8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共6348元,由被告陈游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2349元、财产保全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费4698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少华人民陪审员  周国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