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5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中国人财产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孙四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孙四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5159号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法定代表人:刘远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授权。被告:孙四喜,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随县人,住湖北省随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负责人:刘城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四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被告孙四喜、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兴举,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人黄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四喜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渝X吊车的维修费24238元,施救费4300元,停运损失费18000元,鄂X1号重型货车的救援费1200元;2、以上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孙四喜驾驶车牌号为鄂X1的重型货车,由璧山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县2453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先与张邦全驾驶的渝X3两轮摩托车相挂,后与正在施救作业的由郭浩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吊车相撞,再与张敏驾驶的渝X2轿车相撞,造成张邦全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峰公巡大队作出第500224320160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四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浩、张敏、张邦全无责。渝X吊车系原告租赁使用,鄂X1的重型货车系被告孙四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渝X吊车维修费23238元,与我司定损金额一致,予以认可;对渝X吊车施救费4300元不予认可;渝X吊车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鄂X1重型货车的救援费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四喜辩称,鄂X1的重型货车为我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实。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施救费清单、吊车租用合同、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进场维修说明、商业险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关于原告举示的鄂X1重型货车的救援费发票,因其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系,系原告追偿救援费的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7时10分许,被告孙四喜驾驶车牌号为鄂X1的重型货车,由璧��向铜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国道319县2453公里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先与张邦全驾驶的渝X3两轮摩托车相挂,后与正在施救作业的由郭浩驾驶的车牌号为渝X的吊车相撞,再与张敏驾驶的渝X2轿车相撞,造成张邦全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渝X吊车送去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高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计修理18天,花去维修费24238元,施救费4300元,施救费包括:重庆修理厂施救费3人×500元/人=1500元,过路费、油费300元,拆支腿配件费(封油路)100元,吊车辅助费300元,已拆配件运往重庆修理厂运费600元,吊车往返重庆修理厂过路费、油费1500元。2016年9月19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峰公巡大队作出第50022432016018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四喜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浩、张敏、张邦全无责。2016年1月1日,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向苏培彦租赁渝X吊车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00元,租期一年。事故发生时,正处于租赁期限内。二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申请对渝X吊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我院委托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17年5月23日,重庆龙源资产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司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渝X汽车起重机在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因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诉孙四喜等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的营运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4207.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肆仟贰佰零柒元整。原告花费鉴定费3000元。还查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案与张敏起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自愿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受偿的权利,同意由张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全额赔偿。同时,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追究渝X3两轮摩托车和渝X2轿车的责任,自愿免除其在无责范围内的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法律还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孙四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租赁的渝X吊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由于鄂X1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四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渝X吊车的停运损失费,系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孙四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渝X吊车的维修费24238元和施救费4300元的请求,因原告自愿放弃究渝X3两轮摩托车和渝X2轿车的责任,即自愿放弃其应当承担的无责财产损失各100元,该款应当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因此,本院依法主张原告租赁的渝X吊车的财产损失费28338元(24238元+4300元-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渝X吊车修理期间的损失费18000元的请求,因鉴定结论载明该车在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4207元,因此本院依法主张原告租赁的渝X吊车的停运损失费14207元。��于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3000元的请求,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依法支持原告鉴定费3000元。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各项损失费为45545元(财产损失费28338元+间接财产损失费14207元+鉴定费3000元)。因人民财保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张敏所有的渝X2轿车的损失,因此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费28338元,被告孙四喜赔偿原告损失费17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损失费28338元。二、被告孙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损失费17207元。三、驳回原告重庆丰和汽车救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孙四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玉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