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2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晓丽与被告杨桂头、周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丽,周燕,杨桂头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2540号原告:陈晓丽,女,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金。被告:周燕,女,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杨桂头,女,1946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系被告杨桂头之儿媳。原告陈晓丽与被告杨桂头、周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金,被告周燕(兼被告杨桂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被破坏的承重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由于承重墙被破坏影响房屋的寿命,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999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方于2012年购买南京市鼓楼区金舟花园7栋510室房屋,并于同年12月左右进行装修,并进行野蛮施工,拆除次卧和储藏室之间的承重墙,改成衣柜门。原告发现后,及时劝说周燕恢复承重墙,物业主任和邻居亦劝说,但周燕仍一意孤行,原告只得报警。后来被告方告知原告被拆除的墙体已经处理好,但是原告最近发现被告方并没有恢复承重墙。由于小区是1997年建设的,在涉案承重墙上方有一个废弃的水箱,每逢下雨,水箱积水使得水箱重量增加,若有地震或者重大的地基施工,肯定会对原告房屋的安全造成很大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燕辩称,周燕不是产权人,不应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称在被告方装修房屋时报警,实施人是周燕,但是当时周燕不在现场,直到2012年12月31日才到达现场。请求驳回原告对周燕的起诉。被告杨桂头辩称,1.房屋是2012年12月份装修的,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当时原告报警了,但是事实并非如原告所述。3.原告所述的水箱并没有水,现在是直供水。原告所称的安全隐患,是原告预估的,并非事实。4.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是因为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其承担房屋漏水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晓丽系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30号7幢610室房屋(以下简称610室)所有权人。被告杨桂头系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30号7幢510室房屋(以下简称510室)所有权人。2012年12月,被告杨桂头购买510室,该房屋原始状态为储藏室南侧是墙体,西侧是次卧室门。后由被告杨桂头儿媳周燕负责进行装修。在装修过程中,被告方将储藏室南墙拆除,并安装了门。原告认为该墙体是承重墙,给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并报警。2017年2月13日,杨桂头以李传金、陈晓丽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李传金、陈晓丽停止侵权行为,对610室厨房太阳能水管水阀进行维修并赔偿损失等。该案现在审理中。诉讼中,原告不同意对于涉案储藏室南墙是否为承重墙等进行鉴定,而是提供相关图纸用以证明该墙体系承重墙。本院为查清事实于2017年6月7日进行现场勘验,查看510室与610室的储藏室,并于2017年6月9日至南京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调取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330号7幢5层的结构图,但是该档案馆并没有结构图等,仅提供了平面图。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5月4日受理(2014)鼓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章玉英诉被告张晴相邻关系纠纷一案。诉讼中,章玉英申请对张晴房屋中拆除的走道与厨房之间的墙体(以下简称墙体1)、走道与南侧卧室之间墙体(以下简称墙体2)、以及阳台处墙体(以下简称墙体3)中,是否影响房屋安全、是否需要恢复加固,以及原告家房顶开裂及漏水是否与被告拆除上述墙体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南京东南建设工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1、402室拆除墙体1不影响房屋安全;拆除墙体2后,如能按原标准恢复,其对安全性的不利影响能够消除;拆除墙体3对安全性和抗震性有不利影响;2、502室目前存在的天花板粉刷脱落、顶板拼板缝和渗漏等与402室的拆改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张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恢复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11号一单元402室房屋中阳台处拆除的墙体;二、驳回原告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4月2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撤销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二、张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原建筑设计标准恢复并加固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房屋中××与南侧卧室之间墙体、阳台处拆除的墙体;三、驳回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应互谅互让,处理好双方之间的邻里关系。根据本院调查的上述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原、被告的房屋系上下层关系,原告认为510室储藏室南墙系承重墙,被告方拆除该承重墙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并提供相关图纸用以证明其主张。为查明事实,确定涉案墙体是否为承重墙以及是否危及原告房屋的安全,本院建议原告申请鉴定,但是原告不同意进行鉴定,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图纸以及本院调取的图纸等,本院无法确定涉案墙体是否为承重墙以及是否危及610室的安全,因此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属于由物权产生的权利,即物上请求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周燕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晓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