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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964号原告:董某某,男,1976年8月9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1989年9月1日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72298901。企业负责人:郭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郑重,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5675N。企业负责人:彭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原告董某某诉被告肖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董某某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S×××××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淮滨县芦集吉庙粮管所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撞到致伤。原告在为此事故住院治疗72天,花费大量医药费。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3、答辩人在被告人民财保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依法应由人民财保承担保险责任;4、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5、对原告的住院病历材料有异议,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6、对交通费有异议,没有正规票据,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予以在500元以下酌定;7、另外原告系农民身份,护理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8、营养费、护理费赔偿数额过高,原告并没有造成残疾,请法庭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予以合理酌定;9、本案的被告人民财保应该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虽然被告肖某某逃逸,但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影响被告人民财保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郑重辩称,被告肖某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没有在我公司投保,请求法庭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20时许,被告肖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东西行驶至淮滨县芦集乡吉庙乡粮管所门口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将行人董某某和董培合撞倒,造成董某某和董培合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肖某某驾车逃逸。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字第007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发次日凌晨,原告董某某即被送往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0天,花费治疗费11456.3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轻型普通货车于被告人寿财保处投保期限为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2日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原告身份证件;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1的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检查报告单等、费用清单及票据等。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未提出复议,视为其认可,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酌定误工期为60天,并支持营养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董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57.30元;误工费5743.73元(34941元÷365天×60天);护理费2782.77元(33857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但实际产生,酌定为300元;合计22383.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肖某某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损失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事故车辆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约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在豫S×××××号车辆应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8826.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3557.3元。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