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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8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诉被告张腾越、张纯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张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8民初1277号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汉族,住武侯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被告:张某某,即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招商物业”)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招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3206.8元,水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17.8元,生活垃圾费(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96元,电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247.5元,共计3568.1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4日,招商·雍华府项目的开发商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招商·雍华府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临时管理规约》,约定被告所购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3元执行,物业服务费缴纳时间为每季度缴纳一次,每季度常规缴费时间分别在1月1日前,4月1日前,7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被告在详细阅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后通过承诺书的形式予以确认上述事宜。尽管原告一直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工作,但遗憾的是,截止2016年11月,被告已经拖欠了物业费3206.8元、水费17.8元、生活垃圾费96元、电费247.5元,四项共计3568.1元。原告曾于2016年向被告发出过两次《催收函》,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结清费用,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被告张某某、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父亲,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2011年7月14日,招商·雍华府项目的开发商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招商·雍华府项目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等(第四至十条)。并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小区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公司进场之前,本合同自动延期并仍然有效(第十六条)。业主应于购房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次日起全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费用标准为住宅部分2.3元/平方米/月,商业部分5.5元/平方米/月,LOFT部分3.2元/平方米/月,每季度缴纳一次,缴费时间分别在1月1日前,4月1日前,7月1日前和10月1日前(第二十条)等。2013年10月9日,被告张某某与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代其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购买招商·雍华府项目16幢8层XXX号房屋,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50.13平方米(第三条)。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前(第十条)。明确物业管理企业为原告,并约定所购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用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2元执行(第二十二条),该合同附件七为物业服务,内容约定为与出卖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致。同日,被告以承诺书的方式签署了成都招商北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该规约第十一条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的规定向相关专业单位交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单位的委托代收欠款费用的,应当公布委托合同,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相关供用合同、委托合同的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按时足额交纳费用。之后,被告未交纳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3206.8元,水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17.8元,生活垃圾费(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96元,电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247.5元,共计3568.1元,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营业执照信息及身份信息;2、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3、欠费统计表及催收函;4、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张某某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按时缴纳物管费等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缴纳物业费(从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8月31日)3206.8元,水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17.8元,生活垃圾费(2015年9月到2016年8月)96元,电费(2016年5月21日到2016年7月20日)247.5元,共计3568.1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张某某监护人,也是被告张某某购买涉案房屋的法定代理人,在处理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问题上,未履行其作为监护人的职责,应当与被告张某某就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反驳和抗辩的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物业费3206.8元,水费17.8元,生活垃圾费96元,电费247.5元,共计356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秋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泽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