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5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与武定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武定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5民初1352号原告: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南路210龙海方舟4幢4单元0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郭新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鹏,山西协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定川,男,198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身份证号:。原告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诉被告武定川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定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99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截止2017年2月14日为17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轮胎买卖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但未向原告付清货款。截止至2015年9月14日,被告仍欠付货款19799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拒绝支付。被告武定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与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双方产生业务往来,2015年9月14日,原告出具对账函,内容为:经我公司财务核对,截止2015年8月31日贵公司仍欠我公司轮胎货款19799元,具体情况为:上月欠款23013元,本月进货19806元,本月回款23020元,本月欠款19799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函下方签字,注明签字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函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买轮胎产生业务往来,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明确写明被告尚欠货款19799元,被告在对账函下方签字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7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以19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定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世途轮胎有限公司货款19799元及以19799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定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晋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