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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行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南部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南部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初37号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负责人徐政甫,组长。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金萌路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任爱民,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诉被告南部县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兰渝铁路建设用地,在未依法定程序公告,未经原告村民知晓,更无一人参与的情况下,南隆镇及清水村干部和被告下属职能机构南部县人民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南部县统征办)于2011年4月25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从程序及实质上均严重侵害了原告村民利益。直至2011年10月3日,村支书因征地补偿款已到村中,需社员配合下发到每个人帐户中,不得已才将此事告知五社村民。次日,才将该协议交与五社村民代表手中,村民才知晓协议具体内容。原告村民完全符合川办发(2010)88号文件的规定,但却没能享受到此待遇,故无数次上访至南隆镇政府、县铁道办、县统征办、县政府,要求按文件规定,公正对待,但至今未予处理。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系无效行政合同,应予撤销;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政务公开原则,出示相关征地文件依据;3、请求判令被告责令其下属职能机构南部县统征办与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五组重新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2011年4月26日南部县统征办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首先,该协议系南部县统征办签订,并非是南部县人民政府所签订,南部县人民政府不是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其次,南部县统征办系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举办的事业单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的规定,南部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变更被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部县南隆镇清水村第五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娟审 判 员  石炜人民陪审员  曾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