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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强与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洪铭砂石料加工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强,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洪铭砂石料加工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3810号原告:崔强,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凯利新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沩,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洪铭砂石料加工厂,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经营者:黄玉芬,女,该厂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强与被告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洪铭砂石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洪铭砂石料加工厂)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沩,被告洪铭砂石料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解除《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给原告退还投资款6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分配的合作收益32.928802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保全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含送达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原告依约给被告投资了6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一个获得合作收益的方式、时间。被告一直没有依约按时给原告支付合作收益,到2016年7月开始拒绝再支付合作收益。2016年11月,被告和业主协商好,直接用电汇的方式收取货款,绕开原告对公账的监督,被告屡屡违约,导致无法合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被告洪铭砂石料加工厂辩称,2015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未生效,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按照合作协议交付的60万元投资款。合作协议从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看,与投资无关,不符合投资性质的协议,投资意味要受益共享,风险共担,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是否承担亏损及亏损的金额也是不确定的,双方在合作协议约定的本案原告是收取固定回报的形式不符合投资的定义,投资的投资款收回是通过投资收益变相收回,而不是约定某年某日返还本金,我方认为协议实际上是借贷协议。截至2016年9月20日,本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因此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本金或利息我方已经向原告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再返还投资款及投资合作收益违约金的问题。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92000元,向原告偿还款项275330元,相互折抵后我方尚欠原告316670元未还,截至2016年,原告又向被告借款295000元,被告还款795234元,被告累计还款1100564元,所有借款全部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参与被告中标的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部砂石料供应合同,由原、被告共同履行。起止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起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竣工交验日或原告收回本金时止。对公司证照、开户银行原留存印件变更(变更为公司财务章、原告私章)、除被告私章外的所有印章全交原告保管。所有合同交原告一份留存保管与监督执行。被告负责提供工程方所需税务票并承担全部的税金。被告每月25日至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经理进行每个月砂石料方量结算时,需与原告共同前往办理,并告知原告每月砂石料的结算方量,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给被告付的货款到账后3日内及时给原告结清。原告出资60万元作为交给被告前期起动资金。如果后期遇资金周转困难时,双方酌情协商,原告可追加不超过本次出资额度50%,余下融资款由被告筹措解决。被告依据按给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供应数量,每方分成2元给原告(不含税)。经商定,双方共同到工程方办理货款结算业务,工程支付汇款到账后,原、被告双方必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协商转支付各自款应收款及其他事宜。本合同待原告本次资金到位后生效,否则不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5年10月1日、10月10日共计向被告银行账户汇入592000元、现金给付8000元,共计60万元。另查,涉案《合作协议》中,原、被告就投资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等事项未做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性质界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关系主要表现在: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伙成立和存在的基础。合伙人共同投资、共同参加经营决策和日常经营活动。本案协议中约定原告投入60万元,被告依据按给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集装箱中心站项目供应数量,每方分成2元给原告。经营、风险和盈亏与原告无关。事实上是不论盈亏均原告能按期收取利润。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合伙制度所含的共同经营和共担风险的要求是为了保证合伙人能够达到共同的经济目的。故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的性质不属于合伙关系。案件审理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按照合伙协议纠纷主张其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基于合伙关系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强对被告头屯河区头屯河农场洪铭砂石料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22.88元(原告崔强已预交)。由原告崔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加孜拉·阿德尔汗人民陪审员 宋      峰人民陪审员 胡   映   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振   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