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陆希星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希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8刑初511号自诉人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国庆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24183622。法定代表人李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艳艳,女,汉族,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濮阳县。被告人陆希星,女,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自诉人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陆希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陆希星已全部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以被告人陆希星已全部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自愿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濮阳中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军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