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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国继、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王国继,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57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山县支行(下称:农行通山县支行)。代表人:赵学刚,该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三五,系该客户经理。被告:王国继,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下称: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能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国继、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三五,被告王国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国继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49022.0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7日,被告王国继因购房急需资金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158万元,期限十年,年利率6.534%,分期还款方式: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每期还款额为18238.10元,由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提供价段性保证担保,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国继自2015年3月起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王国继辩称:2010年12月13日,答辩人向原告贷款购房属实。但该笔贷款交给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的,答辩人并未得到该笔贷款,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帐户,应由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我公司2010年在农行做的按揭预售。由于拆迁户的问题未解决,政府部门冻结了我公司办证手续,所以有购房户要求解除购房合同。银行按揭贷款汇入我公司帐户,由我公司来偿还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此,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9月17日,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国继、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国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8万元用于购买房产,购买的房产位于民营一期,建筑面积为144.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57.70平方米,借款人的购房合同编号为20101516。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共计120个月。并约定借款利息采用浮动利率:“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执行年利率6.534%”;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贷款人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的约定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借款之日起按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分期还款:借款人以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2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借款人与贷款人商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划款方式:全部借款直接划入房地产开发商的账户(户名:北京远东鸿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山分公司,开户行:农行通山洋都支行;账号:17710301040001706);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90天,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王国继以所购房产设定抵押;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述房产作抵押,由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阶段性保证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国继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栏王能习签名,被告王国继在抵押人栏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8万元。后被告王国继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21日。自2016年3月22日起,被告王国继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与被告王国继、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由原、被告各方盖章、签字、捺印可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王国继向原告借款,且被告王国继逾期90天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国继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国继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超期罚息50%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为以上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国继提出并未得到贷款,原告将贷款汇入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帐户,下欠借款本息应由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偿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笔借款合同及凭证均由被告王国继签字、捺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国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农行通山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49022.02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超期罚息50%计算,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由被告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90元,由被告王国继、北京鸿发通山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自力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人民陪审员  陈传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