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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于丽丽与郑忠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丽,郑忠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6号原告:于丽丽,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男,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忠香,女,1968年4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于丽丽与被告郑忠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涛,被告郑忠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忠香双倍返还劳务费定金3万元;2.诉讼费用由郑忠香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于丽丽找郑忠香代办去日本从事农业工作,于丽丽交付郑忠香1.5万元定金,郑忠香承诺2012年12月前办理完出国手续。约定到期后,于丽丽多次要求郑忠香履行协议或退款,郑忠香推脱至今。郑忠香辩称,2012年,王新杰、刘莹、于丽丽三人在郑忠香处办理去日本务农,三人面试合格后去大连参加培训期间,于丽丽见王新杰和刘莹不出国了,就谎称自己是乙肝携带者私自跑回来,于丽丽不能出国与郑忠香无关,不应该由郑忠香承担责任。郑忠香是帮助吉林海外教育与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从中赚取介绍费,于丽丽交给郑忠香的1.5万元已经打到该公司账户,于丽丽不能出国,应该由该公司返还于丽丽出国劳务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丽丽向本院提供了郑忠香收到于丽丽出国劳务费1.5万元的收据1份,用以证明郑忠香于2012年8月30日收到于丽丽出国劳务费1.5万元的事实。郑忠香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据上郑忠香的名字不是其本人签字,但承认收到于丽丽的1.5万元出国劳务费。经本院审查认为,虽然郑忠香否认该证据上郑忠香的名字并非其所签,但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其承认收到该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郑忠香向本院提供了赴日本技能生招工简章1份、农业种植证明书1份、技能派遣状1份、研修生经历书1份,用以证明于丽丽经公司和日方雇主面试合格。于丽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赴日本技能生招工简章、研修生经历书上没有出具单位的盖章或签字,农业种植证明书、技能派遣状上面的村长姓名并非本村村长。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的来源没有出处,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郑忠香向本院提供了王新杰、贾学强出具的证明2份,用以证明刘莹、王新杰、于丽丽在郑忠香处办理出国,在大连学习期间,王新杰因个人原因不去日本,返还0.75万元,刘莹因身上有纹身,返还1.5万元,于丽丽看同去的刘莹、王新杰不出国,于丽丽也不想出国了,并不是因为郑忠香不能为于丽丽办理出国的事实。于丽丽对以上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否则为无效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于丽丽不能出国与郑忠香无关,且证人王新杰、贾学强未到庭接受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以上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8月,于丽丽找郑忠香办理出国劳务,到日本从事农业工作,未签订劳务输出合同。2012年8月30日,于丽丽给付郑忠香出国劳务费1.5万元,郑忠香为于丽丽出具1份收据。于丽丽在大连参加培训十余天后回到家中至今未能去日本工作。该款经于丽丽多次索要,郑忠香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于丽丽的诉讼请求和郑忠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于丽丽请求郑忠香双倍返还劳务费定金3万元是否应予支持。郑忠香不具有办理劳务输出的主体资格,其以个人名义收取于丽丽的出国劳务费1.5万元,没有合法根据,不应认定为定金,郑忠香将该款占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郑忠香应当返还于丽丽出国劳务费1.5万元。关于郑忠香提出的其是帮助吉林海外教育与就业服务有限公司招收出国劳务人员,于丽丽交给郑忠香的1.5万元已经打到该公司账户,于丽丽未能出国,应该由该公司返还劳务费的辩解。因郑忠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郑忠香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于丽丽请求郑忠香返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于丽丽劳务费1.5万元。二、驳回原告于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于丽丽负担137.5元,由被告郑忠香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星潼人民陪审员  苗桂秋人民陪审员  赵彦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