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宁晋县国土资源局、王江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晋县国土资源局,王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528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晋县东关街5号。法定代表人薛刚,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晓飞,男,该局执法监察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男,该局东汪镇国土所所长。被执行人王江,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立雄,男,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2016年5月3日,东汪镇东汪三村村民王江,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东汪镇原东汪中学13072.5平方米(折19.6亩)建住宅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占地的事实。对其违法行为,我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并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0725元。在法定期限内,违法行为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后经督促当事人,其仍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拒绝发表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依法强制执行。在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宁国土资字东第22号东汪三村王江非法占地建住宅楼卷宗一册,共计57页。被执行人辩称,首先,从形式上看,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行政处罚决定书是一种有统一预定格式,多联填写式文书,一般为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档,第二联交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第三联必要时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符合该形式;其次,该处罚决定内容违法,该处罚决定告知的被申请执行人行政复议机关不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复议机关应当是县级人民政府或市国土资源局,而本案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或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不符合复议机关的规定;该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有误,第六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履行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土地复垦费,并处以土地复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该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被执行人王江;最后,该行政处罚决定缺少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如当事人身份及地址的其他要件规定,所以该行政处罚决定是违法的。此外,本案被执行人王江通过合法拍卖程序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对此有宁晋县东汪镇人民政府与王江签署的资产移交备忘录以及河北瑞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和个人客户境内人民币汇款申请书为证,本案被执行人王江依据资产移交备忘录第二条第一小条规定原东汪镇中学及地上建筑物已全部归王江所有且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所提交的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主要违法事实及案件定性一栏载明,本案诉争土地标识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王江在自己取得所有权的土地上拆除原有建筑,在原址上建设新建筑行为不适用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既缺乏事实根据,又缺乏法律根据,且有多处违法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在听证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证据,东汪镇政府关于拍卖原东汪中学旧址的申请;2号证据,原东汪镇初级中学平面图一份;3号证据,宁晋县财政局关于对东汪镇原东汪中学旧址进行处置的通知一份;4号证据,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一份;5号证据,拍卖成交确认书两份;6号证据,资产移交备忘录一份;7号证据,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一份;8号证据,汇款通知单一份;9号证据,原东汪镇中学土地示意图一份。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本院的土地违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书中认定:2016年5月3日,被执行人王江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占用东汪镇原东汪中学13072.5平方米(折19.6亩)土地(该土地东至东汪镇幼儿园;南至村内街道;西至村内街道;北至村内街道)建住宅楼。根据《宁晋县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10-2020),认定该宗地规划用途为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130725元。该行政处罚决定明确告知被执行人,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宁晋县国土资源局或邢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另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执行人王江退还的土地系原东汪中学使用。宁晋县教育局和宁晋县东汪镇人民政府为了推进标准化学校建设和均衡教育工作,东汪镇人民政府决定重新征地60亩,建一所标准化中心小学。因新学校迁建工程存在很大资金缺口,为筹措该项工程资金,需将原东汪中学旧址拍卖,于2015年4月1日向宁晋县国资委申请拍卖原东汪中学旧址。2015年6月1日,宁晋县财政局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东汪镇人民政府,同意对以上资产进行处置,并要求东汪镇人民政府按照公共资产处置有关规定及程序,先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然后由资产拍卖机构对资产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置,资产拍卖所得要缴入县财政局国资专户。2015年11月12日,本案被执行人王江通过竞价,以3510000元的价格拍得上述资产。2015年11月26日,宁晋县东汪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执行人王江签订资产移交备忘录,本案被执行人王江以3510000元的价格拍得原宁晋县东汪中学,被执行人王江将3510000元足额支付给河北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并于同一天宁晋县东汪镇人民政府将原东汪镇中学资产移交给被执行人王江。河北瑞丰拍卖有限公司将3510000元足额交到宁晋县财产局(开户行:宁晋农商银行,帐号:09×××74)。基于以上事实,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原东汪镇中学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全部归乙方即被执行人王江所有。(二)原东汪镇中学基本情况:东邻东汪中心幼儿园,西邻街道,南邻街道,北临街道,东侧长124.5米、西侧长122.7米,南侧长100.5米和北侧长111米,土地面积13072.5平米,建筑面积2704.85平方米。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机关应为宁晋县人民政府或者邢台市国土资源局,而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告知当事人的行政复议机关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系内容错误。二、根据2014年9月26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六次修正的《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为:“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本案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该条对被执行人王江作出的处罚错误。三、本案被执行人王江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原东汪镇中学土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并在原东汪镇中学的原址上建住宅楼,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认为被执行人王江进行建设,没有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以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为由,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决定,明显不当且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上存在瑕疵,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错误且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裁定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宁国土资执罚东2016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石迎博代理审判员 刘少博人民陪审员 杨 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