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梁仲宣与被杨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仲宣,杨荣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仲宣,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荣县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华,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上诉人梁仲宣因与被上诉人杨荣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1民初2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仲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权,被上诉人杨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仲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2015年初,梁仲宣以个人名义承包位于荣县星河大道景尚苑的房屋装饰后,邀约包括杨荣华在内的多名木工共同完成装饰工程,梁仲宣与杨荣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梁仲宣虽注册有工商营业执照,但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地点为荣县双石镇,经营范围为室内装饰材料、五金零售,杨荣华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不属于营业执照确定的经营事项,一审判决混淆了梁仲宣作为自然人以及作为个体工商户与杨荣华之间的法律关系;3.杨荣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不是梁仲宣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而是由梁仲宣以个人名义与房屋业主商订的工程项目,其作为自然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判决错误。杨荣华辩称:1.本案所涉的装饰工程是梁仲宣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承包的,杨荣华与梁仲宣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由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认定,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梁仲宣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起诉讼,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虽梁仲宣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没有装饰装修的项目,但实际上是开展了该业务的。故请求驳回梁仲宣的上诉请求。梁仲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对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荣劳人仲案[2016]1735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杨荣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荣华在梁仲宣处从事木工工作。2015年3月14日,梁仲宣在杨荣华承包的荣县星河大道景尚苑7-1-401号房从事装修工作,在工作过程中,杨荣华的右手被电锯致伤,导致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断裂,杨荣华受伤后被送往威远王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杨荣华自2015年3月14日至3月29日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杨荣华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经自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捌级伤残。杨荣华向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8月14日,该委员会以荣劳人仲案【2015】1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荣华、梁仲宣之间劳动关系确立;2016年10月31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荣劳人仲案【2016】17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准予申请人(杨荣华)与被申请人(梁仲宣)解除劳动关系。二、由梁仲宣(被申请人)支付杨荣华(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9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7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4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7.32元、交通费276.5元、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44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519.95元。梁仲宣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梁仲宣2010年1月27日在荣县工商管理局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字号,其注册号为210321600075197。一审法院认为,梁仲宣系个体工商户,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杨荣华在梁仲宣处工作,其劳动关系确立,杨荣华在工作中受伤,梁仲宣未为杨荣华参加工��保险,应当赔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因梁仲宣未向法院提交杨荣华的工资表,赔偿数额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梁仲宣与杨荣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梁仲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荣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94.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7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24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7.32元、交通费276.5元、体检费、劳动能力鉴定费444元,以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21519.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梁仲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仲宣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的复印件各一份(共二页)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梁仲宣已于2014年8月离婚,位于荣县双石镇的房屋及店面归其前妻所有并由其���妻经营。被上诉人杨荣华向本院提交照片四张作为其二审新的证据,拟证明梁仲宣一直在承接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销售建材,梁仲宣的个体工商户身份依然存在。被上诉人杨荣华对上诉人梁仲宣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与梁仲宣的个体工商户身份属于两个概念,应以工商登记信息为准。上诉人梁仲宣对被上诉人杨荣华提交的前述证据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针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梁仲宣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因该证据仅能证明梁仲宣离婚及子女抚养、财产归属等问题,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梁仲宣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2.虽梁仲宣对杨荣华提交的照片有���议,但照片上显示的电话确属梁仲宣的手机号码,故本院认可照片的真实性,并依法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仲宣系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杨荣华在梁仲宣处从事木工工作时受伤。杨荣华之伤经自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后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5]第1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杨荣华与梁仲宣的劳动关系成立。该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梁仲宣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仲裁裁决书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故杨荣华与梁仲宣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现梁仲宣上诉认为其与杨荣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定杨荣华的工伤保险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梁仲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仲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甘语慧审 判 员 杨慧萍代理审判员 谢邑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