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世才与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才,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175号原告:李世才,男,194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法定代表人:高桂平,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世才与被告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两河村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被告两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安丘市官庄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及利息4862.4元(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2.判令安丘市官庄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多收历欠款164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安丘市官庄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两河村委。事实和理由:1992年5月24日被告因缴纳镇统筹借原告现金2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证明,约定借款月利率1%。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8年支付部分利息1140元,尚欠本金2000元及利息4862.4元未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两河村委辩称,被告已于1994年11月3日付清本金及877天的利息1745元。原告主张的历欠款164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本案借款已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行政村调整,原安丘县官庄镇顺河村民委员会现已并入两河村委。1992年5月24日原安丘县官庄镇小顺河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月利率1%。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周奎利、保管李某分别在证明人、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在该欠条证明左下角中,有蓝色圆珠笔笔迹书写的“19个月,利息1140元”。原安丘县官庄镇小顺河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条,由时任村支部书记周奎利、保管李某分别在证明人和经办人处签名确认。原告提交时任村干部杨奎建的证明复印件,内容为:“证明1992年5月24号,经两委研究决定,借本村村民李世才同志现金¥2000.00元,大写贰千元正每元每月计息3分(用于归还贷款)特此证明1999年.12.1号”。原告还提供安丘市官庄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证明其于2015年到镇政府反映原告借款2000元未还问题,镇政府建议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提交安丘市官庄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账簿,证明1992年5月26日该村将本案原告借款入账,载明原借李世才现金2000元,每元每月3分。该账簿1995年1月3日现金支出单载明,支款人李世才,说明:支原上企业利息借款2000元共877天,人民币大写壹仟柒佰伍拾肆元¥1754元。原告质证称,该借款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率约定不一致,且现金支出单中手印并非本人所捺,但不申请笔迹鉴定。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称本案借款2000元及877天的利息1745元已抵顶原告应交的统筹和提留。被告另申请时任官庄镇经管站审计人员别念军到庭作证,别念军称原告的借款已还清,但怎么偿还的不清楚,听村会计说是抵顶的统筹和提留,但称该还款单据只存档一年,一年后就销毁了。经本院调查,原告自认借条中划掉的1140元系抵顶的该借款利息,至1998年与另一笔借款一共抵顶了676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证明、杨奎建的证明、答复意见、现金支出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案涉借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该借款被告是否已经还清,若未还清尚欠欠款数额为多少;三是原告主张被告多收取的历年欠款与本案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杨奎建的证明及镇政府的答复意见及被告提交的1995年现金支出单,足以说明原告对本案借款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主张原告借款已超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称与被告尚有一笔借款2000元,本案中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1%,而另一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但其提供的杨奎建的证明复印件中明确说明本案借款月利率为3%,且其提供的欠款证明原件中的1140元,按照月利率3%计算为19个月的利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否认有另一笔借款200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所称与被告有另一笔借款2000元不予采信。原告借款2000元自1992年5月24日至1998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息共计6824元,而原告自认至1998年被告共抵顶借款本息6760元,与本案借款本息相近,且原告并未明确说明抵顶借款本息6760元系抵顶至1998年年底,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借款2000元本息,被告已偿还完毕。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称被告多收历年欠款1645元,属不当得利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世才要求被告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借款2000元及利息4862.4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世才要求被告安丘市官庄镇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多收历欠款164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世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瑞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