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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桥庄与杨池森、梁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桥庄,杨池森,梁金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305号原告:李桥庄,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圣安,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池森,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梁金娣,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李桥庄与被告杨池森、梁金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桥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池森、梁金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桥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向原告李桥庄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池森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李桥庄借款,并口头约定每月按照1.3%计算利息。2016年3月11日,被告杨池森出具借据,确认共借款15万元及约定的利息。但被告杨池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金娣与被告杨池森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杨池森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李桥庄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池森、梁金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杨池森向李桥庄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向李桥庄借款15万元,月利率为1.3%。杨池森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诉讼中,本院依李桥庄的申请向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居民委员会调取证据,中山市东升镇兆龙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证明,证明显示该居民委员会对杨池森、梁金娣现在的婚姻状况不了解。李桥庄未提供证据证实杨池森与梁金娣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李桥庄对其主张与杨池森的借款关系,提供有借款借据,且杨池森、梁金娣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李桥庄与杨池森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杨池森经李桥庄追讨仍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李桥庄诉请杨池森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1.3%支付利息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桥庄主张梁金娣与杨池森为夫妻关系,应对杨池森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杨池森、梁金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池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桥庄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月利率1.3%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桥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由被告杨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春莉人民陪审员  何海延人民陪审员  朱华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