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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亚林、黄青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林,黄青超,刘守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林,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青超,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文峰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生林,安阳市文峰区剑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彬,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振华,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负责人胡建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王亚林、黄青超因与被上诉人刘守彬、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亚林、黄青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基本事实,判决错误。上诉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当时公安交警没有调取录像,也没听当事人的陈述,以看到的现场追尾结果作出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本次交通事故是李某的车变道导致的,李某的车追刘某某车尾碰撞,他们两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这是一次交通事故。刘某某的宝马车身重,李某的车瞬间后弹,王亚林虽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李某车后弹碰住了上诉人的车辆,形成了又一次交通事故。被上诉人刘守彬辩称:上诉人所述事实不真实,根本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述的情况,而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的车辆追尾被上诉人刘守彬的车辆,刘守彬的车辆又撞到前面的车辆,交通事故认定书清楚记载了当时的事故现场。上诉人王亚林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面有亲笔签名,对事故责任认可,上诉人王亚林没有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照片,但照片并不能客观反应当时的情况,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状态,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看不清楚车辆的行驶轨迹及追尾情况。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不是当事人,以法院查明的事实情况为准。该公司将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付。刘守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8775元和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98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0日19时00分许,被告王亚林驾驶豫E×××××号车沿安阳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豫F×××××号车发生追尾,导致豫F×××××号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又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某无责任。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送到安阳维佳众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8775元。另查明,豫F×××××号轿车车主为原告刘守彬,豫E×××××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黄青超。被告王亚林驾驶的豫E×××××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黄青超支付赔偿款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本次事故中驾驶人应负的责任。本次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亚林驾驶的豫E×××××号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豫F×××××号车发生追尾,又导致豫F×××××号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因此作出被告王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和刘某某无责任的责任认定。被告王亚林和黄青超认为当时发生的事故为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是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刘某某的车辆发生的追尾事故,第二次事故是在追尾以后因刘某某的车比较重,将李某的车后弹,导致碰撞到王亚林的车上,其向本院提交的现场监控视频,因视频中无法确认车辆牌照,发生碰撞过程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王亚林、黄青超所述的情形,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虽是交警部门现场作出,但同样是经过调查,且当时事故三方均认可,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被告王亚林驾驶的豫E×××××号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其投保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虽已向被告黄青超支付赔偿款2200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未向原告赔偿的,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向被告黄青超支付赔偿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后,不足部分应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王亚林负担。被告黄青超在本次事故中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77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事故车辆维修情况,确实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刘守彬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9075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7075元由被告王亚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刘守彬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275元,其中交通费请求过高,原告刘守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075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17075元由被告王亚林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刘守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限被告王亚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守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75元;三、驳回原告刘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王亚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安阳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亚林驾驶豫E×××××号车沿安阳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追前方同方向李某驾驶的豫F×××××号车尾,又导致豫F×××××号车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王亚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43条第1款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刘某某无责任。王亚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事后,王亚林在刘守彬车辆事故定损单上签字写有王亚林同意修字样。在王亚林对其提起本案车损赔偿诉讼后,王亚林辩称当时发生的事故为两次事故,第一次事故是李某驾驶的车辆与前车刘某某的车辆发生的追尾事故,第二次事故是在追尾以后因刘某某的车比较重,将李某的车后弹,导致碰撞到王亚林的车上,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亚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元,由上诉人王亚林、黄青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小昆审判员  武丽霞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双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