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81执恢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大冶市新宇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胡锦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冶市新宇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胡锦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281执恢237号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法定代表人柯加发,系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胡锦锋。申请执行人大冶市新宇混泥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锦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胡锦锋己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裕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