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民终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发、崔云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发,崔云锦,黄士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发,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云锦,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士柱,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发与被上诉人崔云锦、原审被告黄士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文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黄发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发、原审被告黄士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上诉人崔云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黄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崔云锦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崔云锦酒后驾车导致自己摔伤,不是在从事雇佣期间。2、一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为四级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摔伤后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均应以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计算标准为依据。被上诉人崔云锦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崔云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7185.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黄发与原告崔云锦间为雇员关系,被告黄发为雇主,原告崔云锦为雇员。2009年2月27日,原告崔云锦酒后驾驶被告黄发的改造车去修车,途中原告从车上摔下。原告先被送往文安县××各庄中心卫生院,经初步检查,怀疑“颅脑挫伤、酒精中毒”,并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原告又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双侧硬膜下积液”、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26003.65元。2009年9月21日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检查费、鉴定费4220元。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其父崔宝山,1943年1月23日出生。其母李秀珍,1943年3月3日出生。其子崔野,1995年10月1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云锦作为黄发的雇员,为被告黄发修理改造车,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为被告黄发修理改造车途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系酒后驾车,其本身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责任,以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40%为宜。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原告住院时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按其受伤时按2008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应按2011年河北省农林牧副渔行业收入的标准计算。本案发还重审后,本庭也试图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评定,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再进行评定,根据原有的评残结论和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的答复,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按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考虑到原告的儿子现在已成年,原告的父母已七十多岁,所以被抚养人生活费还是按200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宜。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住院情况,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给予适当支持。崔云锦损失为:医疗费:26003.65元一8000元=18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2天=1600元、误工费54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44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2825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70%=1547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7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3126元(2008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4年×70%÷5×2=1225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1000元,以上共计348569.65元。被告黄发赔偿原告40%为139428元。判决:1、被告黄发赔偿原告崔云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3942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7元、鉴定费4220元,共计11377元。由原告负担8289元,被告黄发负担3088元(上述由费用原告已交纳7220元,被告黄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3088元,由原告崔云锦向本院交纳1069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崔云锦受伤害的事实,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妻子与原审被告黄士柱的对话录音,且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上诉人黄发主张被上诉人崔云锦并非受雇期间受到伤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据民事证据认定高度盖然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黄发承担对被上诉人崔云锦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崔云锦的伤残等级,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描述,左上肢肌力4级、左下肢肌力4级,依据评定标准应被评定为四级伤残,故鉴定机构将鉴定意见由七级伤残更正为四级伤残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依据四级伤残等级计算相关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护。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一审法院以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黄发主张应以第一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黄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8元,由上诉人黄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静威审判员 张良健审判员 赵洪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