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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3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于起为、青岛昊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原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起为,青岛昊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原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张新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3523号申请人:于起为,男,1982年1月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申请人:青岛昊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原青岛昊昌食品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大泽山镇长青路55号。法定代表人:于可军。被申请人:张新朋,男,197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平度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于起为与被申请人青岛昊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张新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名下银行存款1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青岛昊昌食品配料有限公司、张新朋名下银行存款111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二、查封申请人于起为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增城路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