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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闵某1与闵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1,闵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某1,男,195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筛,男,住阜宁县,阜宁县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某2,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志,江苏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闵某1因与被上诉人闵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城民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闵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判决结果错误。案涉遗嘱系被上诉人伪造,且该遗嘱处分了上诉人的财产份额,属于无效遗嘱。1.一审庭审中,证人闵某3、闵某4均证实上诉人在建房时有部分出资,说明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的共有人之一。2014年阜宁县拆迁办公室制作的拆迁现状调查表登记产权共有人为闵某1、闵某2、孙某9口人,与证人证言印证上诉人是被拆迁房屋产权共有人之一。2011年9月22日,闵某1、闵某2与闵某3、闵某4、闵某6、闵某7、孙某所签的协议是为拆迁时给闵某2争取多给户头而订立。若该遗嘱真实且在协议之先形成,则不会订立该协议,由此推论,案涉遗嘱系伪造而成。2.2008年2月28日的遗嘱属于代书遗嘱,但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2007年闵某8生病期间,上诉人经常伺候在旁,2008年初闵某8神智已经很不清醒,根据闵某5的陈述可以说明闵某8当时神智不清,不能表达真实意思,该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邱某没有全程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且其证言与孙某证言相矛盾,闵某8的签名也系伪造,该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3.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33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不合法。鉴定样本在庭审中未经双方质证,也没有提取笔录、录音、录像资料佐证,且该样本形成时间与2008年遗嘱时间相隔时间较长,不能真实反映笔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鉴定人李某1到庭接受质询,一审法院对此无回应。根据2016年11月15日江苏省司法厅的回复,鉴定意见书中李某1的技术职称、执业资格有误,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4.一审法官与证人闵某5的谈话笔录,是法官自己记录,而非书记员记录,笔录形成后让闵某5签名,不是闵某5的真实意思,笔录形成过程严重违法。该谈话笔录未经庭审质证,且在之后的庭审中闵某5也当庭予以否认。闵某5的证言与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文鉴字第156号鉴定意见相吻合,说明案涉遗嘱系伪造。闵某2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根据上诉人原审的诉状以及上诉状陈述的内容,清楚地反映1988年三间宅基地由上诉人的母亲孙某到阜宁县航运公司要的,县政府给闵某8安排三间宅基地,当时闵某8花了1350元费用。这三间宅基地属于闵某8所有,与上诉人不具有关联性,遗嘱的内容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拆迁登记表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在场的时候填写,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认可,并且被上诉人专门到拆迁办反映该问题,该表格不能证明上诉人享有该拆迁房屋的共有权。2.案涉遗嘱和2011年9月22日协议并不矛盾,协议书仅仅确认了主房的房屋,并没有对两间厨房作出说明。闵某8防止以后的纷争,于2008年2月28日立下遗嘱符合常理,并不冲突。关于电脑打印的遗嘱在性质上到底属于代书遗嘱还是自书遗嘱的确是有争议,但根据现有司法判例,一般对于立遗嘱人自己本人打印的或者本人到打字社打印并且最后本人签名、签署时间的遗嘱,都认定为自书遗嘱。闵某8的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即使属于代书遗嘱,由于遗嘱上面有闵某5和邱某两个证人证明,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遗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鉴定意见书可以真实反映2008年2月28日由立遗嘱人闵某8所立的遗嘱中证明人处闵某5签字是其本人所签,闵某5作证称遗嘱上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不属实。至于落款处所标注的文检工程师是否恰当,不影响该鉴定书的效力。4.2016年5月6日闵某5在法庭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以清楚地反映,遗嘱的证明人处签名是闵某5本人所签。该笔录即使由一审法院法官本人记录,没有由书记员记录,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上诉人有具体的法律依据证明该行为违法,可以向法院提交相关依据。闵某5否认其与法官的谈话笔录内容的行为不具有效力。遗嘱上的闵某5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2015年8月26日其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陈述书,上面闵某5本人所签的名字和遗嘱上的闵某5签名是一致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闵某8于2008年农历X月XX日病故。孙某为闵某8之妻。闵某8夫妇共生育子女六人,为闵某1、闵某2及案外人闵某3、闵某4、闵某6、闵某7。1988年10月19日,闵某8以135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阜宁县XX村X组的房屋地基后,于1992年秋建造了两间平房、两间厨房,该处房屋一直未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1月4日,阜宁县拆迁办公室制作房屋拆迁现状调查表,调查人员书写产权人、共有人姓名为闵某9(即闵某1)、闵某2、孙某9口人,房屋现状为:1.平台高3.6m,长7.9m,宽7.22m,雨棚1.1×7.9×2;2.披房高2.7m,长3.8m,宽3.25m;3.披房高2.7m,长4.8m,宽3.25m。2015年7月9日,阜宁县城市资产经营公司和阜宁县城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向闵某2及其母亲孙某出具迁让验收单和结账单。一审另查明,闵某2在庭审中提交其父闵某8、其母孙某所立遗嘱原件,该遗嘱除落款签名为手写外,其余均为电脑打印文字。文字内容为:我已年迈八十多岁,患病多年,近来更觉身体日渐不行,深恐一旦长逝,家庭发生遗产继承纠纷,故邀小弟闵某5为证,特立遗嘱,留于我大儿子闵某9,二儿子闵某2,各自恪守,毋生争执。我在崔湾处有平房贰间,厨房贰间,另有一处屋基地,现立遗嘱如下:一、我死后,屋基地留于大儿子闵某9(现屋基地大儿子闵某9已转让于二儿子闵某2,转让费二儿子闵某2已付于大儿子闵某9)。二、平房贰间,厨房贰间留于二儿子闵某2。三、以上遗嘱共两份(经核对内容相同,文字无异)。闵某8、孙某分别在立遗嘱人一栏签字、捺印,闵某5、邱某分别在证明人处签字。落款日期为2008年2月28日。一审又查明,2011年9月22日,闵某1、闵某2及闵某3、闵某4、闵某6、闵某7、孙某订立协议一份,内容为:关于房屋拆迁经双方讨论决定以下几点:一、母亲孙某在房屋拆迁时安排户头,另派房屋(不占闵某2主房屋面积)。二、母亲收到房屋产权尽母亲住一世。三、如母亲房屋一处,有如下兄妹五人平分。闵某3、闵某4、闵某1、闵某6、闵某7。四、该协议签字生效。该份协议由杨某记录,闵某1、闵某2及闵某3、闵某4、闵某6、闵某7签字,孙某捺印。一审再查明,因证人闵某5当庭否认遗嘱证明人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闵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遗嘱上的签名是否为闵某5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据鉴定部门的意见要求闵某5提供2008年左右的老笔迹作为比对样本,闵某5未能提供,遂以2015年12月23日当庭书写的材料作为样本送检。2016年3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文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遗嘱》上右下方“证明人”处的签名字迹“闵某5”不是闵某5所写。闵某1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6年4月27日,闵某2对[2016]文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遗嘱上“闵某5”的签名进行重新鉴定,并在庭后提供了闵某5于1983年至1984年在阜宁县航运公司工作期间签名的差旅费报销表原件、2000年-2001年在阜宁灯泡厂工作期间签名的工资表原件等材料。2016年5月6日,一审法院再次与闵某5核实相关事实,闵某5承认,2008年2月28日闵某8所立遗嘱中“闵某5”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不清楚其是在何种情况下签名。闵某5并陈述,如不是闵某1房屋被拆迁在先,闵某8不会仅花费1350元就购买到后来的屋基地,房屋是闵某8和闵某1共同建造,其反感闵某2的做法,才在庭上否认签名。闵某5对闵某2提供的工资表、报销表上“闵某5”的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8月1日,该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的两份遗嘱中“闵某5”的签名字迹进行鉴定,闵某2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6年8月12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6]文鉴字第33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材料第(一)项载明检材为:1.背面无字迹、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原件一份,其上“证明人”落款处“闵某5”签名字迹为检材一;2.背面有字迹、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原件一份,其上“证明人”落款处“闵某5”签名字迹为检材二;第(二)项载明样本为:装订于案号2015年阜城民初字第1276号卷宗内实验样本原件四页;装订于1983年11月1日至31日会计凭证内、1983年8月-9月份的《阜宁县航运公司船厂工资报销表》原件一份,其上“闵某5”字迹为样本;装订于1984年10月29日会计凭证内、1984年8月15日的《差旅费报销表》原件一份,其上“闵某5”字迹为样本;装订于2000年6月份凭证内、2000年6月9日的《阜宁灯泡厂五月份工资表(2)页》原件一份,其上“盖章7”栏内“闵某5”字迹为样本;装订于2001年5月份凭证内、2001年5月10日的《阜宁灯泡厂四月份工资表(3)页》原件一份,其上“盖章8”栏内“闵某5”字迹为样本。鉴定意见为:1、倾向认为背面无字迹、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上“证明人”落款处检材一“闵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倾向认为背面有字迹、落款时间为“二00八年二月二十八日”的《遗嘱》上“证明人”落款处检材二“闵某5”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016年11月14日,闵某5到庭作证时,对其在一审法院所做谈话笔录的内容予以否认,一审法院向闵某5出示作为鉴定样本的阜宁县航运公司差旅费报销表及阜宁灯泡厂的工资表,并询问上述材料中“闵某5”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书写时,闵某5回答“想不起来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署名为闵某8的遗嘱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2.闵某8的遗嘱是否处分了属于闵某1所有的财产?一、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署名为闵某8的遗嘱是否为合法有效的遗嘱?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系1985年颁布的,只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形式,但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打印遗嘱、文档遗嘱、电子遗嘱等新型遗嘱方式也开始大量出现。认定遗嘱是否有效应根据是否属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作出判断,也就是有证据证明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该遗嘱有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2月28日打印的遗嘱非闵某8本人亲笔签署。被继承人闵某8的姻亲邱某、朱某等证人证实闵某8确实立有该内容遗嘱,同时经鉴定,一审法院亦综合认定闵某5系该遗嘱证明人。该份遗嘱的内容与形式尤其得到了被继承人闵某8的妻子,也是本案所涉遗嘱的另一订立人孙某的当庭证实与认可。闵某8去世后,孙某及六名子女对房屋拆迁所达成的协议也印证该遗嘱内容的真实性。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闵某8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二、落款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署名为闵某8的遗嘱是否处分了属于闵某1所有的财产?闵某1认为,位于阜宁县XX村X组的房屋宅基地是由于其购买的宅基地被拆迁补偿得来,且其在建设过程中亦有出资,应为该处房屋的共有人,故其享有的份额被闵某8作为遗产分割是无效的。但同时,闵某1在诉状中自行陈述其购买的宅基地在拆迁过程中已经得到500元拆迁补偿费用,位于XX村X组的宅基地系由孙某索要、闵某8购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中所载明的位于XX的屋基地系由被继承人闵某8购买,在此基础上建造的两间平房、两间厨房也一直由闵某8夫妇居住和使用,上述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现闵某1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上述房屋的共有人,故其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闵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保全费32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9520元,由闵某1负担。二审中,闵某1提交证据:1.第一组证据:证据一、1989年11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建造时购买了水泥400元用于打地基。证据二、1992年9月20日阜宁县交通工业供销公司零售发票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建房购买水泥的费用。证据三、2017年4月8日证人沈某证言一份,证明1989年冬天沈某、周某合伙在阜宁县交建公司出售黄沙,当时闵某1在此处购买5吨黄沙用于房屋基础建设,时价是每吨30元,钢材当时是崔某卖给闵某1的。以上证据证明遗嘱处分了上诉人的共有财产。2.第二组证据:江苏省司法厅苏司鉴投字[2016]第11号文件,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书是无效的,鉴定人资格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3.第三组证据:闵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举报信和举报的调查材料各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李某2与闵某5的谈话笔录,系李某2伪造。闵某2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一和证据二均不予认可。1989年上诉人当时购买水泥花费400元,是代其岳父陈某购买,当时陈某也在建房,上诉人的购买水泥行为与闵某8建房无任何关联。对证据三不予认可,即使闵某1购买黄沙也是代其岳父陈某购买。这些均不属于新证据。2.对第二组证据省司法厅的答复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于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举证目的,该文件中并没有撤销原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或者有认定鉴定意见书无效的内容,上诉人以此认定鉴定意见书无效和该文件中的内容不相符。该文件中提到“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注明李某1为‘文检工程师’这一行为不符合规定,我厅将责令其立即整改。”该内容并不能推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也不能改变鉴定意见书的效力。由于文件中已经明确说明鉴定人李某1是经过司法厅核准的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的从业人员。因此,鉴定人李某1出具的鉴定报告符合鉴定规定和鉴定程序。3.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以及其代理人应通过相关法律途径来上访投诉相关问题,法官李某2与其谈话时,被上诉人并不在场,相关情况不清楚,相关单位尚未作出调查结论,举报信和调查材料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闵某2提交证据:2015年8月26日闵某5亲笔书写的陈述书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陈述书上的闵某5亲笔签名和遗嘱上证明人处的闵某5的签名完全一致,可以间接证明遗嘱上的闵某5签名是闵某5本人所签。闵某1辩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陈述书上闵某5的签名和遗嘱上闵某5签名字样不是一人所签。闵某5在一审庭审中一直否认遗嘱上的签字,而且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该遗嘱的见证人闵某5不是本人签署。这说明了该遗嘱证明人处闵某5的签名不是闵某5本人所签,是伪造的。本院认定如下:闵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水泥或黄沙用于案涉房屋;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南京金陵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效;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闵某2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遗嘱上闵某5签名的真实性。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争议焦点:1.闵某8所立遗嘱是否处分了他人遗产即闵某1是否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2.闵某8所立遗嘱属于何种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一、关于闵某1是否系案涉房产的共有人的问题。经查,闵某1于一审诉称时陈述案涉宅基地是由其母亲孙某到阜宁县航运公司申请要求的,而且宅基地的费用由其父亲闵某8支付。2011年9月22日包括闵某1在内的六名子女及孙某针对案涉房产拆迁所达成的协议中也未有上诉人是案涉房产的共有权人的内容。二审中,上诉人提供收据、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房产共有权人,据此案涉遗嘱并未处分闵某1的财产利益,故上诉人提出其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闵某8所立遗嘱属于何种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上诉人上诉称案涉遗嘱是代书遗嘱,属于无效遗嘱。法律规定遗嘱的形式旨在确保遗嘱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遗嘱按照闵某8真实意思所打印,并由闵某8本人签名确认,该事实有闵某8妻子孙某、邱某等证人的相关证词予以证实。遗嘱人具有遗嘱自由,案涉遗嘱的形成为遗嘱人闵某8的意志主导或控制,亦符合基本形式要求,该遗嘱为自书遗嘱。案涉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体现对遗嘱人真实意思的尊重,故对上诉人提出的案涉遗嘱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案涉鉴定意见书不具有效力的上诉理由,案涉遗嘱系自书遗嘱,见证人签名不是必要的法律要件,闵某5现虽否认案涉遗嘱中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无论闵某5的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遗嘱效力的认定。经查,鉴定人员李某1职业类别为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可以依法从事文书鉴定业务,其落款的不规范行为不影响鉴定意见内容,故对上诉人要求鉴定人李某1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闵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海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