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BOTTEGAVENETASA与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创新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蒂·温妮达公司,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888号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BOTTEGAVENETASA),住所地瑞士凯德匹诺6814工业路19号(ViaIndustria19,6814Cadempion,Switzerland)。法定代表人:卡洛塔·科拉莎(CarlottaCorazza),高级知识产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X7。法定代表人:黄富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火车站广场罗湖商业城四层429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1。经营者:沈玉林,男,汉族,出生日期1972年11月5日,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上列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诉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在中国大陆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柏蒂·温妮达公司是世界著名的箱包、皮具等高档商品的设计者和生产者,系“BOTTEGAVENETA”系列商标的持有人。该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箱包、皮具等商品上广泛注册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第320037号注册商标BOTTEGAVENETA,该注册商标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柏蒂·温妮达公司仅通过直营销售网络销售其产品,该直营销售网络包括原告官方网站(××)以及该网站所列专卖店。截至目前,柏蒂•温妮达公司在中国大陆主要城市设立了超过30家专卖店,选址均为当地知名的高档商场,遍布中国大陆一线及主要二线城市,形成了良好的实体宣传和销售平台。“BOTTEGAVENETA”作为国际知名的奢侈品牌,在中国大陆享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柏蒂·温妮达公司极为重视知识产权保护,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柏蒂·温妮达公司积极通过司法和行政执法途径进行维权。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长期、持续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通过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五楼4293号铺长期从事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2月29日,原告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3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包括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在内的商户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此后对涉案市场进行了复查,发现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在涉案商铺公证购买了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人民币150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一般法之依据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特别法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以及国务院国发〔2011〕37号《关于进一步做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根据前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从事向市场内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和服务的行为,其有权利也有义务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并制止其侵权行为,而原告提交的前述涉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收到原告发送的警告函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侵权,表明其也没有尽到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进行教育、警告、停业整顿等后期管理义务,主观上有重大过错。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监管义务,客观上也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持续性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和创造了便利条件。据此,原告认为,鉴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从事了侵权行为,客观上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侵权提供了经营场所、服务以及怠于履行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且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的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原告主张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还具有权威典型案例依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6日《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相关司法政策,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包括前述案例在内的大量类似案例表明,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监督管理的义务,同时负有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和避免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义务。对于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市场开办者和管理者,相关法院均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客观上为市场内商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就相关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四、有关损害赔偿数额主张的依据。自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以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不断得到加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2016年7月7日召开的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的意见均强调加大赔偿力度。《商标法》将侵害商标权的法定赔偿额由人民币50万元提高到300万元,进一步加大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为商标权利人主张全面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07〕1号)第13项“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推定其存在持续侵权行为,相应确认其赔偿范围”的规定,原告多次从被告市场的涉案商铺购买到侵权商品,既能证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亦能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存在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鉴于两被告存在持续性侵权的情节,应加重其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判决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司法政策,原告认为其有关赔偿数额的主张有充分依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辩称:一、该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该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12日,系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早在1996年底,其已将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全部售罄。自罗湖商业城的所有物业售罄后,该公司即对罗湖商业城内的所有物业不存在任何占有、使用、出租、收益等物权权利。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经营的场所系小业主铺位,因此该场所产生的一切责任也与该公司无关。二、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罗湖商业城不是单一业主所有,而是业权分散,城内所有商铺均为各业主或承租方自行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的自主经营行为。罗湖商业城并不是一个整体市场,不存在市场开办者,该公司也不是整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只是大厦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而已。三、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根据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与该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公司作为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期间的义务仅仅是负责保安、公共区域保洁、公共设备设施维护保养、消防安全、公共秩序等方面的服务,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该公司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况且上述《服务合同》于2011年1月10日期满,从即日起该公司不再是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综上,该公司仅仅作为罗湖商业城的发展商,铺位售罄后,对罗湖商业城所有物业不具备任何物权,对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内的经营行为无义务也无权进行监督管理。故该公司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该被告营业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后来由于生意萧条退出罗湖商业城,并于2015年5月1日起把商铺经营权转给陈淑芬女士(身份证号码),然后一直在广州务工,况且其经营者与原来业主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2015年5月1日之后该商铺的一切经营行为均与该被告无关。综合以上事实情况,故该被告与本案商标侵权行为无任何关系,该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档案、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及邮寄材料、发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邮寄的《调证申请书》调取的(2017)粤0303民初900号案件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是第320037号注册商标BOTTEGAVENETA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申请日期为1987年8月24日,当前有效期自200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等第18类商品。(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80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到深圳市××火车站广场路××号的罗湖商业城(该商城外有“罗湖商业城”字样标识)四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4293”、“nancyshop”字样标识),购买了钱包一件,并支付现金300元(折后价),当场取得单据一张。单据上显示商品为“大包”1个350元,“钱包”1个350元,总700元,折后600元。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侧开口处及所附深棕色纸质包装盒和布质包装袋上均使用了BOTTEGAVENETA标识。2016年4月18日,受原告委托的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和罗湖商业城商务中心发出律师函,告知包括前述案涉商铺在内的售假事宜,要求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在收函后10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书面通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939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再次来到前述罗湖商业城四层的一间店铺(该店铺门面有“4293”、“nancyshop”字样标识),购买了钱包一件,并支付现金150元,当场取得单据、名片各一张。单据上显示商品为2个“钱包”,单价150元,共300元;名片上显示商户为“雅丽莎商行YALISHASHOP”,联系人为“郑少璇”。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该公证书所附的一件封存物,经当庭开封,封存物为一个深棕色钱包,钱包内侧及所附说明书、说明书纸质包装纸、塑料卡片上均使用了BOTTEGAVENETA标识。原告为证明其合理开支,提交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和金额为6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并明确本案的律师费为3万元。2011年5月1日,胡雯倩与沈玉林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胡雯倩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建设路火车站广场罗湖商业城4293的房屋出租给沈玉林使用,期限自签订合同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沈玉林后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成立日期为2011年9月2日,资金数额为1万元,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罗湖商业城4293号。庭审时用法庭配备的电脑登录深圳市质量和监督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查询到该被告已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事由为未按时提交2015年度年报,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时间为2016年7月12日。庭审中,当庭出示本院工作人员到案涉商铺送达应诉材料时所拍摄的商铺照片作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照片显示2017年2月15日罗湖商业城4293号商铺在经营过程中悬挂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1993年2月12日,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火车站广场南路罗湖商业城7楼,该被告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2006年1月12日,该被告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被告对罗湖商业城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其他案件中罗湖商业城商铺的经营者向法庭告知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深圳市金罗湖商业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认为该物业管理公司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有密切关联。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3200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钱包等第18类商品上,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为钱包,与第3200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诉请保护的第320037号注册商标相同。鉴于原告否认被控侵权商品是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经原告的授权或许可,销售被控侵权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680号、第10939号公证书记载,侵权商品于2016年2月29日和2016年6月25日购自罗湖商业城四层的一间门面有“4293”、“nancyshop”字样标识的商铺。虽然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答辩称其已经将案涉商铺转给陈淑芬经营,但是,首先,案涉商铺地址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注册经营地址,其次,该被告并没有提交商铺已转让给陈淑芬的任何证据,再次,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标记为经营异常时间晚于侵权商品的购买时间,最后,直至2017年2月15日案涉商铺仍然悬挂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因此,本院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案涉商铺仍然是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该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案涉两件侵权商品均系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所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因此,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对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是罗湖商业城的开发商,且已将罗湖商业城所有商铺出售。2006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0日期间,该被告根据与深圳市罗湖区罗湖商业城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对罗湖商业城进行物业管理等,但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该被告因合同期限届满,不再担任罗湖商业城的物业管理等工作。该事实经原告在庭审中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案涉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关于被告深圳金罗湖商业城有限公司帮助侵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其因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的经营规模,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应立即停止侵犯第3200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三、驳回原告柏蒂•温妮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区创意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两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天姣人民陪审员 钟悦欢人民陪审员 张程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焦恩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