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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金国芬、金国芳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陈忠秀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终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芬(户籍部门错误登记为金国芳),女,1956年7月18日生,苗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芳,女,1962年12月8日生(户籍部门错误登记为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广顺镇北场社区八组。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秀,女,1964年9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洁,女,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秀,女,1950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长顺县人,住长顺县。上诉人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因与被上诉人陈忠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长顺县人民法院(2016)黔2729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金某丧葬费花费7.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该费用无证据证明;二是如若属实,也属陈忠秀单方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三是本案涉及抚恤金,与丧葬费无关,该抚恤金不得挪作他用。二、一审认定1.9万元的债务从抚恤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陈忠秀未作答辩。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忠秀向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每人支付抚恤金20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忠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死者金某有五个子女,即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与陈忠秀的丈夫金国富。金某一直跟随其子金国富一家生活。2013年10月,吴书兰经人介绍到陈忠秀家做保姆,主要负责照顾金某。2014年4月1日,吴书兰与金某在长顺县广顺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1月5日,金某因病死亡。2015年4月22日,陈忠秀在吴书兰的陪同下到长顺县广顺镇财政所领取了金某的抚恤金100550元(其中包含了丧葬费)。后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四人多次找陈忠秀协商分配抚恤金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一审另查明,陈忠秀之夫金国富先于金某死亡。金某死亡后,陈忠秀为其料理后事花费78000元,其中包含陈忠秀儿媳胡青菊支付的20000元。陈忠秀在领取抚恤金后向陈某偿还了19000元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具有抚慰其家属的性质。国家发放这些费用,是用以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特别是用来优抚那些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家庭困难的亲属,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物质帮助。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对于抚恤金的分配,现行法律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应当按照已有的相关法律的立法意图,参照遗产的分配方式,结合生活中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分配的范围和方法,鼓励生活条件优越的人少分或不分,更多地扶持贫困或生活条件差的人,更能使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得到弘扬。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四人系死者金某的女儿,陈忠秀系金某的儿媳且是金某的主要赡养人,吴书兰系金某的妻子,六人都是合法享受死者金某抚恤金的权利人。结合实际情况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四人都已外嫁,死者金某生前一直跟随陈忠秀及金某妻子吴书兰生活。故抚恤金在分配时应适当照顾陈忠秀和吴书兰。吴书兰表示其应当分得部分赠与陈忠秀陈忠秀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应从其自愿。为死者办理丧事是中华民族的传统,陈忠秀领取的抚恤金包含死者的丧葬费,但数额不明确。结合抚恤金的性质和用途,陈忠秀主张办理丧事花费78000元由该笔抚恤金来支付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死者金某在生前表示部分抚恤金可用作陈忠秀偿还债务,庭审中证人陈某也证实了在金某过世一年后收到陈忠秀偿还的19000元。结合抚恤金的性质和用途,陈忠秀主张由该笔抚恤金来支付合情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四人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忠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抚恤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二、驳回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00元,减半收取905.50元,由陈忠秀承担452.75元,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承担452.7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审认定事实的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抚恤金应作为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一方面,金某亡故后,其后事由陈忠秀安排,虽然在侵权责任纠纷中,法律规定丧葬费的数额和标准,但法律也未禁止其亲属超支安葬。对于安葬费的认定,金国芬等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在各方当事人均具有安葬金某义务的情况下,金国芬等女儿只顾分配抚恤金,不顾安葬费的负担,其理由于情于法不符;最后,金某出于陈忠秀及其遗孀对其生养死葬的考虑,对抚恤金的用途作出一定的安排亦无可厚非,理应得到尊重。综上所述,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1元,由金国芬、金国芳、金国秀、金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国红审判员  莫玉魁审判员  王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