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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黎廷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廷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廷付,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毕节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抓获,2016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黔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廖进,贵州尊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县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廷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德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廷付及辩护人廖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廷付与在福建打工的妻子刘某某回到黔西县永燊乡沙坝村家中,后双方因刘某某不愿意留在家中执意出门打工一事发生争执,黎廷付便持木条殴打刘某某身体多处,用刀划伤其脸部并用墨水涂抹伤口后逃离。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廷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廷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引发的,被告人黎廷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廷付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07年11月2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黎廷付因怀疑妻子刘某某有外遇便至福建省刘某某务工处强行将刘带回黔西县永燊乡沙坝村的家中,并禁止刘某某再次外出务工,双方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人黎廷付遂持木条抽打被害人刘某某的手臂、大腿、臀部等部位,又持刀划伤刘某某的面部并用墨水涂抹刘某某的伤口后逃离现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后年面部遗留明显色素异常改变分别达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黎廷付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廷付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黎廷付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临时寄押证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廷付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黎廷付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廷付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廷付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态度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具有法定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廷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娟人民陪审员  罗群英人民陪审员  罗祥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