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与罗国秀秦廷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秦廷永,罗国秀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7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90330235X7),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车城大道29号附44-56号门市。负责人:刘洪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系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廷永,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罗国秀,女,汉族,1970年6月1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重庆双桥支行)与被告秦廷永、罗国秀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的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共计83960.4元。二、判决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立即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79953.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8396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2166.2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1679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秦廷永、罗国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授信度为9万元的信用卡。同日,经审查批准,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9万元的信用卡。信用卡发放后,被告秦廷永、罗国秀进行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共计83960.4元。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6日被告秦廷永向原告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9万元信用卡,经调查审批,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秦廷永发放了授信额度为9万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5998000529XXXX,账号为3121080166000XXXX)。后被告秦廷永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共计83960.4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并请求:1、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立即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已累计逾期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共计83960.4元;2、判决被告秦廷永、罗国秀立即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其中利息以本金79953.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8396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2166.2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本案律师费16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金穗白金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信用卡章程对利息等费用等进行了设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以贷记卡持卡人最低还款额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同时约定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申请人承担,并有权将申请人拖欠行为公开披露。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秦廷永通过其申办信用卡的方式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其在进行用卡消费而产生欠款后,理应按照信用卡章程及时予以归还,被告秦廷永未按约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信用卡章程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秦廷永拖欠原告农行大足支行借款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共计83960.4元。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以本金79953.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8396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2166.2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有明确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67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与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就原告与秦廷永等四人信用卡纠纷案为原告提供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工作的代理服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秦廷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秦廷永向原告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国秀在共同责任还款书上签名。故被告秦廷永在此期间所负债务,应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秦廷永、罗国秀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秦廷永、罗国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费用共计83960.4元(即本金79953.2元、利息1390.5元、滞纳金775.77元、费用1840.93元);二、由被告秦廷永、罗国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重庆双桥支行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复利(利息以本金79953.2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被告最低还款额83960.4元为基数,以月利率百分之五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利息及滞纳金之和2166.27元为基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秦廷永、罗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双桥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秦廷永、罗国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税云鸿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