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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与吴金山、董晓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郑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395号原告: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东街育才南路卓然怡居18号商业楼1-3层17号。法定代表人:张振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金山,男,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董晓玲,女,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周建宏,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郑国军,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郑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被告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利息4464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利率按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164640元,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建宏、郑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2日,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3%。同时约定由被告周建宏、郑国军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份,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签订借款合同后依约全额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期还款,仅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望贵院依法调判。被告郑国军辩称,被告郑国军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郑国军现在也联系不上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被告郑国军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以后再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追偿。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10月1日,月利率为3%,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金山转账支付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周建宏、郑国军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周建宏、郑国军自愿为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但对借款本金12万元及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被告周建宏、郑国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金山、董晓玲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利息44640元、后续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2017年5月11日以后的利息亦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12万元还清之日,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建宏、郑国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宏、郑国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且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周建宏、郑国军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建宏、郑国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金山、董晓玲追偿。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山、董晓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瞬天新元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44640元,以上共计16464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12万元实际还清前的利息;二、被告周建宏、郑国军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97元,由被告吴金山、董晓玲、周建宏、郑国军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纪思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