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21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覃秀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秀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1刑初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秀妮,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广西融安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广西融安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鲜祥,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秀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雨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秀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日,被告人覃秀妮向刘某租赁位于柳江县基隆综合区门头路147号整栋出租屋,后容留失足妇女甘某等人在该处卖淫,覃秀妮从中收取40元或130元的床位费。2017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覃秀妮容留甘某在该处卖淫两次,后在该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秀妮于2017年3月5日被抓获后,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0日转为刑事拘留。本院另查明,被告人覃秀妮容留甘某卖淫两次,获利7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且是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甘某、俞某、莫某1、苏某、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租赁合同,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秀妮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二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秀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覃秀妮违法所得7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修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朝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