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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邓喜文与何文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文,何文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区小清,区润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680号原告:邓喜文,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园,广东德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文景,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百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文景。被告:区小清,女。被告:区润垣,男。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广东宝慧(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喜文与被告何文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夏园,四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王远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何文景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文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对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10日,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对被告何文景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本金余额为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何文景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四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6月起开始拖欠利息。被告何文景、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担保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何文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文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同日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垣对被告何文景与原告在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本金为200万元。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何文景指定账户转账支付200万元。被告何文景借款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被告何文景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应向原告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安公司、区小清、区润恒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文景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喜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区小清、区润恒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百安饲料有限公司、区小清、区润恒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喜文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