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姜凤清与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凤清,吕文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99号原告:姜凤清,现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被告:吕文江,住长春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原告姜凤清与被告吴文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凤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文江于2015年6月28日从管永江手中借款人民币1.1万元,原告担保,有借条为凭。2015年10月30日因管永江急需用钱,找到被告催要,被告吴文江肯求原告先代其偿还借款给管永江,有管永江收到现金收条为凭。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吴文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案外人管永江借款11000元,原告为其担保。到期后,原告替被告偿还了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偿还的11000元给付原告。上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以及管永江收条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姜凤清与吴文江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吴文江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吴文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审理。综上所述,姜凤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利息四倍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江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姜凤清借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君人民陪审员 段成学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