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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进山与杨仁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进山,杨仁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289号原告:吕进山,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杨仁阅,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吕进山与被告杨仁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进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进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现原告需资金周转,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杨仁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进山与被告杨仁阅系同事关系,2013年8月11日,被告杨仁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杨仁阅立下一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杨仁阅向吕进山借款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叁分借款人:杨仁阅2013年8月11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吕进山举示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仁阅向原告吕进山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仁阅立下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仁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吕进山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吕进山请求被告杨仁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虽然被告杨仁阅出具的《借条》记载:“利息叁分”,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借款利率上限,但吕进山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付借款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仁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仁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进山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3年8月1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杨仁阅承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小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