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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到定远县定城镇传奇网吧,盗窃黄某一部手机。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00元。二、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黎某、金某(均另案处理)到定远县定城镇伟华幸福城附近,用起子撬开林某停放此处的皖M×××××出租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80余元和中华牌香烟一包。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45元。三、2016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黎某、金某到到定远县定城镇城北水库水厂路附近,用砖头砸碎王某停放此处的皖M×××××出租车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1000余元。四、2017年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某伙同黎某到定远县定城镇南门大桥利民路附近,用起子撬开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皖M×××××车窗玻璃,盗窃车内现金5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5日,于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黎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黄某、林某、王某、陈某等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以及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刑初13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徐某某宣告的缓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对涉案款物责令被告人徐某某予以退赔,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的,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