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杜杰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云,杜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012号原告:李建云,女,198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郯城县郯城街道唐桥村村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杰,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杜海子村村民,住该村。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杜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接触较少。于2016年7月8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尤其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经常虐待原告所带11岁女儿,因此曾报警,致使女儿患精神恍惚症,胡言乱语,学习成绩体质明显下降,且被告脾气暴躁不孝敬老人,尤其对自己的父母极不尊重,甚至打骂。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被告杜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6年7月8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睦。本院认为,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杜杰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离婚案件中判决离婚的依据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杜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综上所述,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杜杰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建云要求与被告杜杰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建云与被告杜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