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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美花、刘定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美花,刘定振,林珠,姚成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4001号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语诚,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花,女,197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住象山县。被告:刘定振,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林珠,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被告:姚成锦,男,198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美花、刘定振、林珠、姚成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周美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3853.96元(自2015年12月21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止,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另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定振、林珠、姚成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登记在被告姚成锦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道起春路××-2号××1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08-××5,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象国用2008第84322号)进行保全,保全价值为35万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及被告周美花、林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定振、姚成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与到庭被告一致要求本院给予3日的庭外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16日,被告周美花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原告审核同意与被告周美花、刘定振、林珠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周美花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上述期限内,被告周美花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由被告刘定振、林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被告姚成锦并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周美花在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2月1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周美花发放了贷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16日止,月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美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3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33853.96元,被告刘定振、林珠、姚成锦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及被告周美花、林珠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美花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33853.96元(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约定暂算至2017年3月1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定振、林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姚成锦对上述款项在30万元的最高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刘定振、林珠、姚成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美花追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08元,减半收取3154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5424元,由被告周美花、刘定振、林珠、姚成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