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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8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徐旭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徐旭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8037号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徐旭红。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旭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生、被告徐旭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1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0月被告离职。被告治疗工伤医药费由于不能报销,均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不同意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徐旭红辩称,医药费不能报销的责任在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6年1月1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17日被告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0月,被告离职。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7年3月24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7)办字第30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告发生工伤后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16年10月被告离职,原告应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徐旭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7817元。(此款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应直接汇付被告徐旭红名下中国工商银行6212261001050651303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银泉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晨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文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