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刘在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刘在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8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绸缎街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67101370XG。主要负责人:徐立友,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女,该支行员工。被告:刘在海,男,1983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告刘在海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在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在海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27963.85元及约定支付该资金利息和费用(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522.01元、费用9788.71元,逾期金额合计39274.57)直至兑现时止。庭审中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判决被告刘在海偿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贷款本金27963.85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522.01元、费用9788.71元并以本金27963.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支付从2017年3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被告刘在海在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628310000311XXXX的信用卡一张,授信额度为30000元,被告刘在海现已透支贷款27963.85元,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在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在海于2014年6月27日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出信用卡申请,并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交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该申请表所付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三条1约定“乙方(被告刘在海)透支消费从交易入账日至甲方(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透支消费的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算,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三条3约定“对取款和转出转账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第三条7约定“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须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三条8约定“甲方核发信用卡后,乙方须在账单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含)之前缴纳年费及各项费用。乙方签署本合约即表明接受全部收费项目和条件,须按甲方确定的费率和利率支付因持有和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费用和利息,包括但不限于透支利息、年费、挂失费、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刘在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上签字对前述约定予以确认。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向被告刘在海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8310000311XXXX的信用卡。被告刘在海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刘在海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7963.85元、利息1522.01元、费用9788.71元未归还。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欠费明细表、交易明细表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与被告刘在海之间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及被告刘在海向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公务卡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其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按约向被告刘在海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刘在海亦应在使用信用卡透支额度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清偿款项,但被告刘在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刘在海归还透支借款本金并有权按约定计收透支利息及费用。故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彭水支行要求被告刘在海归还透支借款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7963.85元及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透支利息1522.01元、费用9788.71元并以借款本金27963.85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为标准计付透支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已预交391元),减半收取391元,由被告刘在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樊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俊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