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易经海与周玉锋、梁文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经海,梁文武,杨榕,周玉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91号原告:易经海,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月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谢小琳,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文武,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被告:杨榕,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被告:周玉锋,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易经海与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易经海的委托代理人谢小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文武、周玉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被告杨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经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2017年1月6日前的利息135万元;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系合伙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以承接轻轨装修工程项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等。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2日、2014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0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对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书》,约定:“截止于2016年8月6日,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0万元;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于2016年11月30日前偿清借款本息等。2016年11月30日后,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未能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原告易经海(乙方)与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甲方)、秦淑蓉(丙方)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乙方出借500万元给甲方。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双方约定该期限内借款利息标准按月息2%收取,本协议签订并办理完全套手续后三日内,乙方按甲方委托,将该笔借款汇入杨榕在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7310000111****)。甲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出借借款收据。第二条借款用于轻轨装修工程项目。第三条甲方应于2014年8月21日本次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将500万元本金归还乙方,借款利息及本协议约定的担保费用甲方应于每月22日前汇入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第四条丙方为甲方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借款人债务期间及到期后六个月。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易经海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秦淑蓉在合同尾部丙方处签字确认。2014年2月22日,原告向杨榕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7310000111****)转款350万元;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杨榕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7310000111****)转款150万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易经海(乙方)与被告梁文武、周玉峰(甲方)、秦淑蓉(丙方)签订了《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主要约定:“鉴于甲、乙、丙与2014年2月21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甲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经乙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到期后甲方仍未能清偿借款本金。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11月22日,在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分别划出100万元由梁文武个人承担,剩余300万元仍由梁文武、杨榕、周玉峰承担。2016年7月6日,甲方偿还乙方50万元借款本金,上述借款仍由丙方担保,现经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第一条甲乙丙三方确认截止2016年8月6日,甲方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10万元,甲方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尚欠丙方担保费55万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甲方梁文武尚欠乙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8万元,欠丙方担保费4万元。第二条甲方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对向乙方的欠款本金250万元作如下承诺:(1)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仍按原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利息和向丙方支付担保费;(2)甲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清偿乙方借款本息和向丙方清偿担保费;(3)如甲方未按照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清偿借款本息或向丙方清偿担保费,除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利息和担保费外还应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向乙方和丙方承担违约金;(4)甲方向乙方偿还的借款本息中如不能完全清偿借款本息则按照先息后本的清偿顺序计算。第七条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出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在该《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的尾部,被告梁文武、周玉峰在甲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易经海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秦淑蓉在丙方处签字并捺印确认;周玉峰代杨榕在甲方处签字。此后,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锋于2017年2月24日偿还了借款利息90万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易经海与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接受易经海委托,指派谢小琳、陈素为易经海因与梁文武、杨榕、周玉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一审、二审、执行程序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2017年1月11日,易经海向重庆峰岸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向原告易经海借款500万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逾期后,梁文武、周玉锋与易经海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的《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虽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杨榕授权周玉峰在《债务确认及清偿协议》中签字表示该协议经杨榕认可,但从该份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并未增加杨榕对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该协议并不影响原告依据原借款合同向杨榕主张债权。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应当及时还本付息。原告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律师服务费5万元,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作为违约方应依约承担。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经海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截止于2016年8月6日的利息20万元;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易经海支付律师服务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易经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易经海负担50元,由被告梁文武、杨榕、周玉峰负担3803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易经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人民陪审员 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行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