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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5623严继托与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继托,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民初5623号原告:严继托,男,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常州市武进区夏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平,男,1972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严继托与被告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继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被告王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岳俊、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继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息160000元(其中利息40000元,结算至2015年2月27日),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为每月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国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国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7日,被告王国平以做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致未能归还本金和利息,直至2015年2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张借据,将口头约定的利息结算后备注在该借据上,该借据被告口头承诺短期内归还并继续承担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未能支付,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严继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9月7日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2015年2月27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欠原告160000元的事实。3.陈再萍的个人活期明细七张;4.2013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王国平辩称,原告严继托系放高利贷的,2010年9月高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但原告不信任高某,因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20000元的借条,再由高某向被告出具12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已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30万元的欠款,并但原告未将2010年的借条还给被告,并一直以该借条逼迫被告继续还利息。2015年2月27日,原告带着五六个人到被告家中进行胁迫,被告迫于无奈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综上,被告早已将所有欠款全部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国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7日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高某曾替被告向原告还款40000元;2.资金往来的对账单,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06000元;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张,证明原告胁迫被告还款的情况。本院分别对证人高某、严某进行了询问。1.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因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让其去原告处,向原告承诺,由其代被告偿还40000元借款,2013年5月17日原告到其北京的住所,其给原告40000元现金,并要求被告出具证明用以说明收到其被告王国平还了40000元钱,被告当场出具了收条,后因原告与被告打官司,其才将收条给了被告,其不认识收条上所写的“严继线”。2.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是其堂弟,“严继线”是其在上学时使用的名字,2012年春天,被告向其借了40000元现金,当年下半年,原告严继托将这40000元现金带回来还给其,2013年农历春节其将借条还给王国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7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严继托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严继托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还归期为2010.11.30,原告将12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2015年2月27日,被告王国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严继托现金120000.00(壹拾贰万元正),以此条为准,备注欠人情40000(肆万元正)。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明、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银行转账流水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7日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重新出具欠条是对2010年借贷情况的确认。被告辩称其在2010年以后已向原告偿还了全部的借款,2015年出具的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所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转账往来以及被告出具的其他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和高某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偿还了120000元的借款;且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其受系胁迫下所出具的欠条,故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4万元利息,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严继托要求被告王国平归还16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自2015年2月28日至还款之日起的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率,故本院从原告主张权利即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严继托归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严继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王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马年效人民陪审员  宋红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 英附:执行款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建行常州丰乐支行账号:32×××03汇款时注明:嘉泽法庭、本案案号、承办人童旻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