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田晓旭与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晓旭,方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旭,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黑龙江百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政,男,199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路。负责人:王怀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田晓旭因与被上诉人方政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晓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谦,被上诉人方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晓旭上诉请求: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田晓旭为方政垫付医疗费9575元是错误的,方政的母亲亲笔书写收条为40000元及方政的姨夫书写收条为5575元,田晓旭为方政实际垫付医疗费为45575元;二、一审认定方政患癫痫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关于癫痫病的病历并未被司法鉴定机构采用,因此,方政为治疗该病所花费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4963.64元和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84.76元,不应由田晓旭承担;三、方政提交的由个体诊所、药房出具的收据共计5668元,均不是医院正式医疗费票据,也没有用药处方和药物名称,一审认定该部分费用的50%由田晓旭承担是错误的;四、方政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中有5855.43元为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属不合理费用,田晓旭不应承担。五、方政提交的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门诊治疗的收据4812.6元,因无药品名称、医生处方、医嘱,无法确定是否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一审认定错误;六、方政往返于扎兰屯市与齐齐哈尔市之间的出租车费500元、齐齐哈尔市出租车费65元、往返于扎兰屯市与哈尔滨市铁路车票238元、哈尔滨市出租车费20元等交通费属不合理费用,一审认定错误;七、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没有修车明细无法证明修车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因此鉴损费100元及车辆损失费884元不应由田晓旭承担;八、方政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住院治疗天数应为57天,并且方政为农民,应按照89.98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以及按照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田晓旭的上诉请求。方政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田晓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田晓旭为方政垫付的就是9575元,该数额符合客观事实和常理,并且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次,虽然方政在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是为了司法鉴定准备材料,但是方政治疗过程中病历记载方政因癫痫发作抢救两次,被医院诊断为顽固性癫痫,方政的本次住院与交通事故是有因果关系的,花费的14963.94元应由田晓旭负担;再次,方政治疗过程中如何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病情治疗需要而定的,不存在用药不合理的情况;最后,方政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母亲是城镇户口,并且方政出生并一直居住在扎兰屯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护方政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述称,同意田晓旭的上诉请求。方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晓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1、医疗费73139.43元;2、误工费12138.08(113.44元X107天);3、护理费8961.76元(113.44元X79天);4、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X79天);5、交通费2383元;6、救护费1800元;7、车辆损失费884元;8、鉴车费100元;9、复印费658元;10、租床费85元;11、住宿费200元;合计108249.27元。二、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田晓旭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承担。三、因原告方政需住院治疗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待鉴定后再次诉讼,故保留伤残鉴定后的一切诉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7时50分许,被告田晓旭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中央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央南路四通物流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方政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方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交警大队认定:田晓旭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承担主要责任;方政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救护车送至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急诊科门诊救治,支出医疗费1577.67元;随即转入神经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双额叶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下肢皮肤擦划伤”,住院治疗4天至12月14日,支出医疗费9197.45元。12月14日,原告由扎兰屯市医院救护车护送,直接转院至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脑损伤,颅内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左侧颞顶头皮血肿,双下肢散在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7天于12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休息2周,随诊”,支出医疗费21448.38元,支出救护车费1800元,原告家属随救护车到齐齐哈尔市支出出租车费500元,往返于扎兰屯市与齐齐哈尔市支出铁路客票285元、长途汽车客票135元,在齐齐哈尔市支出出租车费65元。原告回到扎兰屯市后,于2015年1月4日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吸收期”,住院治疗36天于2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2周,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9679.74元。2月11日,原告突发癫痫入扎兰屯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癫痫发作;(2)脑挫裂伤恢复期;(3)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住院治疗2天于2月12日出院,病历中记载: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根据病情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向上级医师汇报病情后同意出院;出院后要求和注意事项:不适随诊,支出医疗费684.76元。2015年6月24日,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检查支出医疗费531.64元。2016年3月至5月,原告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12.60元。2016年8月12日,原告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顽固性癫痫”,住院治疗20天,于9月1日出院,病历记载:8月12日和8月15日因癫痫发作小抢救两次,出院前病程记录建议转入北京等医院进一步诊治,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定期复查;随诊”。支出医疗费14963.64元,支出铁路客票费238元,支出哈尔滨市出租车费2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核磁检查支出医疗费630元。2015年和2016年,酌情认定原告支出外购药合理费用为283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扎兰屯市支出出租车费合理部分为200元;支出复印病历费用347元。原告损坏的摩托车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损失价值为88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扎兰屯市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75元;在原告转院去齐齐哈尔市治疗之前,被告又给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另查明,被告田晓旭驾驶的×××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田晓旭,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为了做伤残等级鉴定,原告与其母亲潘淑兰于2015年4月20日至21日、2015年12月17日至18日,两次前往哈尔滨市,支出火车票634元、哈尔滨市出租车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田晓旭驾驶机动车在冰雪道路上超速行驶,过错较重,应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百分之七十赔偿比例为宜;原告方政无证驾驶机动车,过错较轻,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与伤残有关的赔偿费用以及原告因做伤残鉴定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因原告的鉴定结论未被一审法院采信,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待原告符合条件后可另行诉讼二被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的住宿费,因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存车费、租床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要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抗辩的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始终生活居住在扎兰屯市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应按城市标准予以计算赔偿,并且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6359.88元(1577.67元+9197.45元+21448.38元+9679.74元+684.76元+531.64元+4812.60元+14963.64元+630元+2834元);2.误工费12138.08元(113.44元X107天);3.护理费8961.76元(113.44元X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X79天);5.交通费1443元(500元+285元+135元+65元+238元+20元+200元);6.救护车费1800元;7.车辆损失费884元;8.鉴定费100元;9.复印费347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35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合计74259.88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138.08元、护理费8961.76元、交通费3243元(交通费1443元、救护车费1800元),合计24342.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84元,共计赔偿原告35226.84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4259.88元、鉴定费100元、复印费347元合计64706.88元,由被告田晓旭赔偿百分之七十,即45294.82元,扣除被告田晓旭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9575元,尚应赔偿原告35719.82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和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田晓旭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兰屯支公司赔偿原告方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5226.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田晓旭赔偿原告方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3571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方政对租床费、住宿费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方政负担760元,由被告田晓旭负担17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田晓旭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田晓旭为方政垫付医疗费应如何认定;2.方政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药费、交通费、鉴损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3.方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第一,关于田晓旭为方政垫付的医疗费为40000元还是4000元的事实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田晓旭为反驳方政请求其赔偿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一份收到条证明其为方政垫付了40000元的医疗费,而方政为证实田晓旭只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提交了收到条一份及申请两位证人卫某、潘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田晓旭给付方政4000元的事实,田晓旭在方政的具体医疗费不明确的情况下,直接给付方政40000元不符合常理,否则方政也不会在仅花费21448.38元且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的情况下出院,因此,田晓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田晓旭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田晓旭为方政垫付的医疗费为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方政花费的部分医疗费、药费、交通费、鉴损费及车辆损失费等是否属于不合理费用,首先,方政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受到损伤,一直就医治疗,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是为了司法鉴定做准备,住院时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及顽固性癫痫,说明癫痫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所发生的医疗费14963.64元和在扎兰屯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684.76元及相关交通费等均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虽然方政在个体诊所购买药物的收据为非正式收据,但考虑其病情,方政确实需要药物以维持出院后的恢复,一审法院酌情维护药费5668元的50%及维护方政在扎兰屯市中蒙医院门诊治疗费4812.6元并无不当;再次,田晓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方政的电动车受损,为确定损失,交警部门委托扎兰屯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价格认证,田晓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鉴定部门没有资质,该价格认证应予支持,相关的鉴损费100元及车辆损失费884元应由田晓旭负担;最后,医院在治疗方政疾病时使用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改善其脑代谢,属于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病情对症用药,支出的药费属于合理费用,田晓旭关于该用药属于不合理用药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方政花费的上述部分医疗费、药费、交通费、鉴损费及车辆损失费等不属于不合理费用,一审予以维护并无不当。第三,关于方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否适当,虽然方政的户口为农业户口,但是其一直工作、生活在扎兰屯市市区,一审法院以城市标准计算方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田晓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3元,由田晓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迎春代理审判员 高 菲代理审判员 毅茹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晨 来源:百度“”